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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袁剑与浙江正味食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剑,浙江正味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民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正味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星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国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晓平。上诉人袁剑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正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味食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民初字第3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剑起诉称,2009年3月9日,正味食品唆使公司驻南京江宁办事处业务员丁洁民、吴军、张园、吕景良四人,驾驶二辆印有正味食品车体广告的哈飞车,将其围堵在南京江宁小学门口,用拳打脚踢的方式突然袭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打昏在地,造成右眼浮肿、身上多处软组织损伤,眼镜被打落在地,身上一只U608手机被抢夺。事发后经南京江宁公安机关的缜密侦查,案犯全部落网,并依据《治安处罚法》对违法行为分别作了处罚。在整个事件中,正味食品四员工在履行职务期间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负有摧诿不了的责任,应对整个事件负责。请求判令正味食品赔偿医疗费1485.67元、误工费4302元、损坏手机款(三星U608)4200元、眼镜款360元、继续治疗费用594元。正味食品答辩称,袁剑所陈述的事实与其无关,系涉案人员个人行为,要求驳回袁剑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袁剑系义乌市诺男食品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公司在南京市江宁区的业务经营。丁洁民、吴军、张园、吕景良等人系正味食品的员工,也负责公司在南京市江宁区的业务经营。两公司均生产调味品,对公司员工的工资收入均采用底薪加业务提成的方法。2009年3月9日晚6时许,丁洁民、张园在江宁区上坊菜市场遇见袁剑与案外人占丰建,即约至江宁小学东边路上,要求袁剑不要抢其顾客。吴军、吕景良也闻讯赶至。双方言语不和,丁洁民等四人即围住袁剑与占丰建进行殴打,致袁剑受伤。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丁洁民、吴军、张园、吕景良等四人均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及罚款1000元的处罚。原审法院认为,从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就本案的治安案件材料上看,丁洁民等四人系在与袁剑就业务问题进行交涉的过程中,因言语不和,临时起意对袁剑进行殴打,事前并未请示正味食品,且丁洁民等人的行为客观上系为其本人牟利(业务提成),并非系正味食品的授权行为,故丁洁民等人对袁剑的伤害行为,已超出其职务范畴,应由丁洁民等人作为行为人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要求正味食品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袁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袁剑负担。宣判后,袁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正味食品员工丁洁民等四人驾驶公司车辆,采取突然袭击方式将其打倒在地,造成伤害,类似事件已经不止一次,新闻媒体也有相关报导。二、其被正味食品员工殴打的事实与正味食品有关联性,原审法院对丁洁民等人殴打他人的行为超出职务范畴的认定显失公正,应予以否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正味食品答辩称,丁洁民等四人虽为其公司员工,但收入是采用底薪加业务提成,其也并未指使他们殴打袁剑,故丁洁民等四人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应当由行为人自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正味食品是否对丁洁民等四人的伤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伤害事件虽起因于正味食品与同行业公司之间的市场竞争,但从丁洁民等四人伤害行为的实施场地、违法性质、外在表现形式及直接目的等综合分析,与其四人在正味食品的职务活动缺乏必要的关联性,袁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丁洁民等四人的伤害行为是由正味食品唆使或者帮助,故应由丁洁民等四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正味食品无需为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袁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丁 胜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董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