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定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商初字第3号原告周某某。被告郑某某。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0月10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一直拖欠不还,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郑某某母亲相识。2002年10月10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某某阿姨人民币现金4万元。”被告郑某某具名。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是真实合法的,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订立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被告郑某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借款是错误的。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4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松飞代理审判员 黎兴亚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