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184号原告:潘某某。被告:张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毓明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23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于同年9月1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因被告拒不到庭,本院视为放弃质证,并认定原告所举证据的效力。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23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于同年9月1日归还,并于即日出具借条两份。因被告逾期未还借款,以致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经催款后仍不返还显为不当,应承担即时还清借款之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拒不到庭,放弃辩解和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确定金额提出的本案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应返还潘某某借款1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毓明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