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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姜甲、姜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姜甲;姜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38号原告:叶某某。被告:姜甲。被告:姜乙。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姜甲、姜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王爱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甲、姜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二被告因家庭需要于2009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期一个月,并约定相应利息。然届期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效,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债权,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4500元,共计345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甲、姜乙未作答辩。原告叶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姜甲于2009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2009年5月20日前归还,并由被告姜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姜甲、姜乙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姜甲因家庭需要于2009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姜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约定借款于2009年5月20日前归还,并口头约定相应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还款。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姜甲的民间借贷合同以及被告姜乙作为担保人的连带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姜甲归还借款,并由被告姜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向被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甲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3万元自2010年3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姜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减半收取331.5元,由被告姜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王爱军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王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