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乐荆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荆商初字第28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被告:郑××。原告黄××为与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庆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农历2006年10月5日,被告郑××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亲笔出具了欠款收据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均借故拖欠。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郑××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郑××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农历2006年10月5日(即2006年11月25日),被告郑××向原告黄××借款150000元,并亲笔出具了一份欠款收据给原告。后经原告黄××催讨,被告郑××未能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欠款收据原件、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而有效,应予保护。被告郑××向原告黄××借款150000元,有被告郑××亲笔出具的欠款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被告郑××应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黄××要求被告郑××偿还借款150000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的经济损失,理由充分,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15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2010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大荆法庭转付。如果被告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庆前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