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温州浙南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温州浙南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明。委托代理人刘斌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浙南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庆。委托代理人何延法、罗明开。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8)温乐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于2002年9月3日与被告之分公司即总承包公司(后更名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虹丰大厦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决算工程量核定以甲方(被告)与业主的最终决算审核核定为准,乙方(原告)按省94定额的直接费84%计算,价差数量按定额含量计取,价格按甲方同业主签订的协议中有关条款执行,乙方开具发票,税金乙方负责,桩基施工期间,乙方水、电费均按自来水公司和电业局抄表金额由甲方代付,按月结算,由甲方在支付乙方工程款时扣除;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每月15日上报工作量,次月5日前甲方支付进度款90%给乙方,预留10%待桩基工程验收合格后十天一次性付清。虹丰大厦分A、B幢,桩基工程均由原告施工,其中A幢的承包方为被告,B幢的承包方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即进场施工,至2002年12月24日,A幢桩基施工完毕,施工期间的水费为3432元,电费为41919.84元(1218.6×50倍×0.688元),上述水、电费已由被告垫付,原告因施工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罚款2550元,A幢桩基工程于2004年9月22日经业主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A幢桩基工程工程量和工程款由被告与业主决算,经被告与业主决算A幢桩基工程款为2636820元,扣除合同约定的下浮费16%即421891.2元(2636820元×16%)、水费3432元、电费41919.84元、罚款2550元,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167026.96元,被告已付原告的工程款分别为2002年12月12日付300000元,2002年12月18日付100000元,2003年8月11日付150000元,2003年1月30日付350000元,2004年5月17日付500000元,上述合计付款为14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67026.9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虹丰大厦B幢桩基工程款由原告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另行结算。原判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虹丰大厦桩基施工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A幢桩基工程并经竣工验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应付的工程款767026.96元及利息。原告要求与被告结算虹丰大厦A、B两幢桩基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但原告已举证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被告的该项辩称,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偿付原告温州浙南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67026.9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4年10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原审法院民一庭转付。本案受理费15863元由被告负担12963元,原告负担290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无需对被上诉人自认已收上诉人1868708元工程款负举证义务,《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2、一审判决在认定其他应扣款与事实不相一致的情况有电费及税金。3、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未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举证期限在诉讼时效期间的内容有二份,一是陈加明通话记录,二是被上诉人单位员工证词,由两份证词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原审予以认定与法不符,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温州虹丰大厦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工程款及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浙江浙南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口头辩称:1、关于上诉人认为1868708元工程款无需举证的问题。我方一审提出的数额指整虹丰大厦的工程,包括A幢和B幢,上诉人一审当庭提出B幢不是上诉人发包,故本案事实发生变化。故庭审时我们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提供了虹丰大厦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中天集团支付了468708元,上诉人支付了1400000元。我方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上诉人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不是1868708元。2、关于电费、水费问题,一审认定的电费金额是非常准确的,电费工程联系单能够予以证明。但是结算单里把电费区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A幢,另一部分是B幢,工程联系单时间不同,可以认定B幢电费为52970.49元,应当除去。上诉人把两幢的电费混为一谈,是不符合事实的。上诉人提出的税金问题。本案不存在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垫税金的法律事实。3、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我方一直向合同签约代表陈加明主张债权,也跑到广厦集团讨债,证人客观真实的反映了2006年至起诉止多次向上诉人主张债权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基本相符,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判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温州浙南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约完成A幢桩基工程并经竣工验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767026.96元及利息,原审判令上诉人予以偿付该款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原审诉状中被上诉人自认已收取上诉人1868708元工程款,上诉人就无需再负举证责任而推定自己已付清工程款。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付清工程款,且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付款凭证真实反映了本案上诉人实际支付虹丰大厦A幢工程款为140万元,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在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了在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该证据来源合法,应予以认定。故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5863元,由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詹旭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