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湖辖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布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义乌市××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辖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工业开发园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村。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上诉人义乌市××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柔××)与被上诉人浙江××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思曼××)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0)湖长矿商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本案所涉的无纺布买卖,金思曼××向安柔××供货并出具相应的《产品调运单》,该调运单上详细的记录了购货单位全称、产品名称及规格、合计金额等内容,并且注明:“如有质量异议请在收货后五天内提出,争议在供货方所在地解决”。安柔××收货后,在该调运单上签字确认。由此可见,双方约定纠纷的解决地为金思曼××所在地,因而金思曼××向长兴县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据此,裁定驳回安柔××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安柔××向本院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口头购销合同纠纷,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安柔××签字确认的金思曼××《产品调运单》看,该调运单上注明:“如有质量异议请在收货后五天内提出,争议在供货方所在地解决”。该协议选择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由于金思曼××属供货方,且其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安柔××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天蔚审判员  辛 坚审判员  孙余龙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