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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莲商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甲与浙江××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甲,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莲商初字第745号原告:江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工业区××#西幢。法定代表人:连某某。原告江甲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晓秋,代理审判员邢潇潇组成合议庭参加评议,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甲的委托代理人祁某某、实习律师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是雇佣关系。2007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自带设备进厂进行生产,具体设备(详见证据清单)于2007年10月30日经被告确认进入被告厂房内。2008年11月5日,被告称其因发展原因放假,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约定放假期间由原告在支付房租电费的前提下用自己的设备接外加工。原告为了扩大生产规模,于2008年11月13日从夏某某处购进部分设备,经被告认可将该批设备放置于被告厂房内。2009年5月11日原告获知被告被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财产,2009年5月12日原告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在其后至今的这段时间内原告通过了解才知道被告已经陷入财物困难,严重资不抵债,随时有债权人向其追讨债权的行为发生,而债权人并不清楚被告的部分设备是原告所有的。为了防止以上事实发生,维护原告的设备、财产安全。原告向被告提出将自带进厂的设备收回。此要求遭到了被告的无理拒绝且横加阻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存放于被告厂房内的机械设备及加工成品。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协议书,协议约定:江甲、江乙自带设备进厂;待遇(年薪),江甲、江乙第一年10万元、第二年12万元、第三年13万元;本协议签订期为三年,到期可续签合约。协议签订后,2007年10月3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设备带入被告厂房(附设备清单),同时在设备清单上注明以上设备由江甲自行保管维护。之后,被告因经营亏损,企业陷入停产状态,其财产被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其中包括原告所有的数控车床(clk-40)一台、立式摇臂铣床(tk-1050)一台、线切割(宁某富某dk7785)一台。2009年5月,原告获悉后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述三台设备折价所得的价款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设备及加工成品。原告江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待证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2007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设备清单,待证双方约定由原告自带设备入厂,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自行保管;4、2008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待证原告租用被告的场地,允许原告接外加工的事实;5、2008年11月13日的协议书、2008年11月5日江甲个人自用工具入厂清单、2008年11月18日入厂清单,待证原告第二次将部分设备进入被告厂房的事实;6、设备清单,待证原告曾某在被告厂房内全部的设备。7、浙江××有限公司资产报表、浙江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谈话笔录及(2008)丽中商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待证被告公司已经资不抵债的事实;8、录像资料、照片,待证原告的设备在被告厂房内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力,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8,因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江甲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原告自带的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自行保管维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认为被告扣留其机械设备和加工品,要求被告返还,缺乏事实依据,且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扣留原告机械设备及加工品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850元,由原告江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邢潇潇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