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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甲与曹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甲,曹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18号原告:姚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姚乙。被告:曹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姚甲为与被告曹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姚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甲起诉称:2008年被告曹某向原告借款,2008年3月7日,被告收到50000元借款后,当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姚甲借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3月底还清,借款人:曹某2008年3.7”。被告曹某、金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金某某也有义务归还,但是至今两被告分文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曹某、金某某立即归还50000元及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曹某、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姚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曹某、金某某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曹某、金某某《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被告曹某于2008年3月7日向原告姚甲出具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曹某向原告姚甲借款50000元并约定2008年3月底前归还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有效要件,且能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被告曹某、金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某与被告金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7日,被告曹某向原告姚甲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姚甲出具借条原件一份载明:“借条今向姚甲借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3月底归清,借款人:曹某2008年3.7”。该借款被告曹某至今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姚甲与被告曹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曹某理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曹某与被告金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金某某在诉讼期间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债务为被告曹某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被告曹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曹某、金某某归还原告姚甲借款5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利息损失从2008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616元,由被告曹某、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   志   标审 判 员 王可玖审判员王加强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骆   晓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