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横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甲与傅乙、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傅甲;傅乙;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民初字第93号原告:傅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傅乙。被告:包某某。原告傅甲为与被告傅乙、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凌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乙、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傅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至2008年期间,两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红某。2009年6月23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尚欠原告红某款220000元,由被告傅乙出具一份借条,将该款转换为借款,并承诺半年后支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讨,两被告分文未还。为此,诉请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傅乙、包某某尚欠原告220000元的事实。2、婚姻状况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傅乙、包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傅乙、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至2008年期间,两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红某。2009年6月23日,经双方结算,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红某款220000元,并由被告傅乙出具借条一份,将该笔货款转换为借款。此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傅乙将其所欠的220000元红某款转换为借款的事实,有其签名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包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傅乙、包某某不能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乙、包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傅甲借款2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自2010年3月23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傅乙、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凌霄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