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日××针××装××司、宁波市鄞州日××针××装××司与被告宁波市×与宁波市××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日××针××装××司,宁波市鄞州日××针××装××司与被告宁波市×,宁波市××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172号原告:宁波市鄞州日××针××装××司。波市鄞州区××镇××莫路旁××村。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宁波市××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宁波市××××号(6-15),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65号阳光大厦4楼b。法定代表人:葛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原告宁波市鄞州日××针××装××司与被告宁波市××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由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黄优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鄞州日××针××装××司起诉称:原、被告间一直有服装加工业务往来,2008年底前的货款已结清。2009年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19次,总价款为1168236.40元,并已经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共计已付款1043000元,尚欠125236.4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某某工款125236.40元,赔偿利息损失4734元(从2009年8月11日最后几份增值税发票开具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算到2010年2月11日),合计129970.40元(在起诉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支某某工款185236.4元及利息损失5141.50元,合计190377.90元。庭审中原告称翻单部分被告实际尚欠原告6万元,因为没有证据,故撤回对该部分的起诉,从而变更了诉讼请求)。被告宁波市××服饰有限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借款3万元,该笔借款应在本案中扣除。对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19份、进帐单15份及记帐凭证1份,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借款3万元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2009年4月29日马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向被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并称该3万元借款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经质证,原告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但提出该借款与本案无关,因两者系不同法律关系,且借款人是马某某个人,不能代表公司,另外该笔借款实际已归还。为证明还款事实,原告提供2009年6月15日出具的盖有被告公某的收据一份。经质证,被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收据上的字是马某某自己写的,被告并未出具过该收据,也没有收到过3万元还款,且在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的情况下原告先行归还该笔借款不合常理。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是原、被告间的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提供的借条所涉的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两者属不同法律关系,故对该3万元借款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该笔借款不能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服装加工承揽关系,被告收到原告加工的货物后应及时将价款支付给原告。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09年8月11日起按欠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到2010年2月11日的利息损失4734元,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对此也没有异议,可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日××针××装××司价款125236.40元,赔偿利息损失4734元,共计12997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9元,减半收取1449.5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合计2949.50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日××针××装××司负担330元,被告宁波市××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6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优芬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沂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