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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7403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403号原告黄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8年2月4日,被告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6万元,原告以现金人民币13.6万元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2月28日前归还,借款人如逾期,应从借款之日起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如发生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解决。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3.6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5万元)。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并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136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但不得超过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小甫审 判 员  厉茂兴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