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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裕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杭州奔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马国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裕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奔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马国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浙江裕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民。委托代理人徐治东。委托代理人陈容。被告杭州奔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勇。被告马国松。原告浙江裕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菲公司)诉被告杭州奔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腾公司)、被告马国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奔腾公司、马国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14日,经被告马国松同意,原告裕菲公司与被告奔腾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裕菲公司作为次承租人承租马国松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460号展厅部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1万元的定金,并按马国松的要求支付了半年的租金67500元。然而在合同履行期间,两被告擅自将租赁期间的房屋另行出租给他人,并破坏了原告所有的装修设施,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针对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巨大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然而两被告相互推诿,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裕菲公司与被告奔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赔偿原告实际损失69027.85元、预期利益损失100000元,合计189027.8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及附件,证明原告裕菲公司与被告奔腾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以及被告马国松对租赁关系的确认。2、定金用款申请单与存条凭证、收据,证明原告按约定支付定金的事实。3、租金用款申请单与转帐支票存根,证明原告按约支付了第一期租金的事实。4、用款申请单及支票存根、进帐回单、被告奔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的短信,证明原告履行第二期租金交纳义务但因被告原因,原告未履行成功的事实。5、部分装修、购物发票,证明原告在租赁房屋后进行了装修,购置等花费。6、(2009)杭拱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及《终止场地厂房展厅租赁协议的协议》,证明被告终止租赁协议并将讼争的房屋另行出租他人的事实。7、被告马国松的广告装修确认签名,证明被告马国松作为房东在2009年2月28日对原告广告牌等装修的确认的事实。8、照片,证明讼争的房屋在原告承租前后以及被案外人众泰公司实际使用的房屋装修的情况。9、证明,证明在2009年5月原告发现自已承租的房屋被撬开,东西被搬走,并向公安报案的事实。以上证据1-8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与本案无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原告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审查,确认的事实如下:2008年6月14日裕菲公司与奔腾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裕菲公司租赁奔腾公司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460号展厅部分,租赁期限为5年(从2008年7月14日至2013年8月13日),合同签订后,裕菲公司支付奔腾公司定金一万元。该租赁合同的附件,奔腾公司注明展厅除地下层和三楼办公区域外,整个第二层展示厅及南面展厅下有关过道出租给浙江裕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车辆展示用途。马国松在该附件上签字表示同意,马国松系杭州市石祥路460号展厅的出租人。协议签订后,裕菲公司向奔腾公司交纳了1万元的定金,后进行了装修及广告设计及购买相应物品共计产生费用64464.89元。2008年10月奔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春勇与马国松签订了《终止场地厂房展厅租赁协议的协议》,约定由杨春勇将原租赁的场地、厂房、展厅于2008年10月15日退还给马国松。2008年10月10日,马国松又与案外人徐龙签订了租赁协议书,将杭州市石祥路460号的三层展厅租赁给徐龙。后奔腾公司于2009年4月通知马国松收回了房屋。本院认为。根据裕菲公司与奔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08年7月14日至2013年8月13日,奔腾公司应当保证裕菲公司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享有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但奔腾公司却与马国松约定将原租赁的场地、厂房、展厅于2008年10月15日退还给马国松,而马国松又于2008年10月10日将杭州市石祥路460号的厂房及前面的三层展厅租赁给案外人徐龙,并且于2009年4月实际收回了房屋的使用权,致使裕菲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故原告诉请求要求解除与奔腾公司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奔腾公司未能保证裕菲公司在租赁合同期间内对于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故应当向裕菲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裕菲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于裕菲公司在装修后已实际使用了一个月,故本院酌情认定损失为60000元。裕菲公司主张的逾期利益损失,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奔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裕菲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定金20000元。二、被告杭州奔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裕菲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财产损失60000元三、驳回原告浙江裕菲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82元,由原告浙江裕菲汽车2354元,由被告杭州奔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承担17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琰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人民陪审员  宣乐民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沈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