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柘法牛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翟金艳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金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柘法牛民初字第248号原告翟金艳,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民,男,该公司法律服务部职员。原告翟金艳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下简称永安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永安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12万元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①该案没有列承保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没有权利直接起诉。②在原告提供出承保车辆合法驾驶、行车手续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承担原告的诉请。③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永安保险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户口薄一份,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②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NS03**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③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驾驶员徐某有合格驾驶证及豫NS03**车有合法行驶证。④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交通费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所花费用及伤残鉴定等级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⑤证据中伤残鉴定书异议理由为,该鉴定书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程序不合法,被告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七日内提出。交通费过高,结合本案请法庭酌定。护理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需两个护理。另外提出被告扶养生活费由法庭酌定,原告要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赔偿标准在省里没有正式下通知之前应按原来的标准算。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质证对伤残鉴定书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一是该鉴定书系交警部门委托而非原告方委托,依照有关规定交警部门可以委托鉴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9月14日21日30分,徐某驾驶豫NS0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黄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山路北段与相同行驶的车辆交会时,因灯火眩目,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翟金艳及其怀抱的儿子崔某甲发生碰撞,造成翟金艳、崔某甲分别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徐某驾车逃逸,于当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交警部门认定徐某不能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是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其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翟金艳、崔某甲无责任。原告因此事故住院治疗100天,花费医疗费23406.47元,并经鉴定为8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徐某驾驶豫NS0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碰伤致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NS03**号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原告以此向被告永安保险主张权利,被告永安保险以原告不应直接起诉永安保险进行抗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规定,原告可以直接向被告永安保险主张权利。所以被告永安保险应向原告赔付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辩称的原告要求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护理应由一人,对此本院予以采纳,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支持500元、10000元。综上,本案被告永安公司应纳入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伤残赔偿金14371.56元×20年×30%=86229.36元;护理费14371.56元÷365×100=3937.41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66.99×16×30%÷2=22960.78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3627.5元。因交强险限额为120000元,故被告永安保险只应向原告赔付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向原告翟金艳赔付现金120000元。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林审 判 员 梁兴福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世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