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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郑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94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郑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卓黎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0日、3月30日、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郑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差异大,被告对原告及女儿漠不关心,长期以来不尽丈夫和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双方自2001年开始分床睡,近五年来,原告白天抽空回家照顾女儿,晚上回母亲家居住。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郑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按每月600元标准由被告一次性付清;3.位于镇海区××山街道××室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4.夫妻共同债务各半负担;5.被告补偿原告10000元。被告郑某甲答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生育情况属实。双方确已分居近六年,期间原告一直居住在其母亲家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关于女儿抚养问题,女儿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对此也表示同意,并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但被告无能力也不同意一次性付清。位于镇海区××山街道××室房屋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要求归被告所有,被告适当补偿原告50000元。双方并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也不同意另行补偿原告1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位于镇海区××山街道××室房屋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由原告父母实际出资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房屋是棉纺厂照顾被告的解困房,虽在婚后进行产权登记,仍应是被告的个人财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郑某甲于1994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郑某乙,现在镇海区张某某小学读书。婚后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交流,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并已分居多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亦同意离婚。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一致同意女儿郑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郑某乙也表示假如原、被告离婚,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25寸、29寸tcl电视机各一台、1.5匹奥克斯壁挂式空调一台、小天鹅波轮洗衣机一台、上凌冰箱一台,双方均表示如何分割这些动产无所谓,也不要求折价补偿。关于房产问题,被告主张登记在其××下××区××山街道××室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但根据房屋所有权证内容显示该套房屋的产权登记时间为1995年10月11日,系在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后取得,故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套房屋系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双方均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出价250000元取得该房屋(含车棚及房屋装修),被告表示愿意出价290000元取得该房屋(含车棚及房屋装修)。关于存款问题,原告主张在被告处的存款有100000元左右,包括5年前被告从其父亲处分得的北仑大矸房屋征用补偿款、2002年左右被告的买断工龄款及两年多来的工资收入,具体金额并不清楚。被告称6年前父亲在北仑大矸的房屋被征用时分给被告10000元,2003年底获得买断工龄款17000元左右,后在家休息多年至2006年才开始工作,现每月平均工资仅1000元左右,因这些钱均已用于小孩读书、家庭日常开支及赡养老人等,现已无存款。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应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家庭存款予以否认,而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处尚有这些存款及存款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存款100000元不予认定。关于债务问题,原告主张购买镇海区××山街道××室房屋时由原告父母出资39000元,该笔钱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后,原、被告应归还原告父母借款及利息共计82680元,被告称购买该套房屋时由原告父母出资34000元,被告姐姐给被告5000元,但原告父母的出资是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而非原、被告向其借款,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缺乏沟通交流,并已分居多年,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现双方一致同意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本院予以准许。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至于抚养费的金额,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偏高,本院将根据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关于抚养费的支付方式,一般应定期支付,有条件的才可一次性支付,现被告不同意一次性支付而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能力一次性支付,故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按定期支付方式履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因双方对动产分割均表示无所谓,本院将酌情进行分割。关于房产,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报价的结果,本院认为该房屋宜判归被告所有,被告折价支付原告的金额本院将考虑房屋的出资及财产分割应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确定。原告以双方结婚多年为由要求被告补偿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郑某乙由原告刘某直接抚养,被告郑某甲自2010年5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2010年5月至12月的抚养费合计人民币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后的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6月底前支付人民币48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位于镇海区××山街道××室房屋一套(包括车棚)及在该房屋内的25寸tcl电视机一台、1.5匹奥克斯壁挂式空调一台,归被告郑某甲所有;在该房屋内的29寸tcl电视机一台、小天鹅波轮洗衣机一台、上凌冰箱一台归原告刘某所有。被告支付原告应得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刘某、被告郑某甲各负担187.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卓黎黎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孙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