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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平民初字第535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温乙。被告:温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温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0月按农村俗举办婚礼,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于2008年1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6个月,又于2009年3月再次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6月16日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请,现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温某离婚纠纷一案,曾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后经本院驳回离婚诉讼,该判决于2009年10月6日生效。原告吴某在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情况下,六个月内又起诉要求与被告温某离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人民币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安民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