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822号原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原告楼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某诉称,2008年5月17日被告以办厂缺资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借期三个月归还。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归还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本息。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10000元(现暂估算利息,具体数额从2008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李某辩称,借款是事实的。但是我们已经归还了89000元,目前只欠款111000元了。故只愿意归还111000元,其余不愿意归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及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借款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两份及汇款单五份,证明被告已经还款89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收条中的楼庆祝为原告的曾用名,也是原告本人所写,但是这些钱是这个案子无关的。对于汇款单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这些钱原告也收到过,但是被告并不能证明该款是被告汇的。综上,本院认为,通过庭审,原告承认目前并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其他经济往来,双方之间只有本案的借款关系。因此,足以认定两份收条中的60000元为归还本案的借款。另外,对于汇款单,为有效的汇款凭证;在原告没有持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持有人即可推定为实际汇款人。故本院对被告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7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之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及现金的形式,归还原告89000元。目前尚欠111000元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目前被告尚欠的金额为111000元。故被告应当及时还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某某借款本金11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8月18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楼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负担1225元,原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