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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姚守利与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守利,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719号原告姚守利。委托代理人朱国银。被告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卫军。委托代理人张礼。委托代理人郑婷婷。原告姚守利诉被告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守利及其代理人朱国银,被告的代理人张礼、郑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守利诉称,2008年3月6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拼装工,平均月薪1,915元左右。2008年8月6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诊断为左眼下斜肌麻痹、脑震荡等。2008年10月20日,原告之伤被认定为工伤。2010年1月15日,经浙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认定原告之伤构成6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仅发放补助2,100元。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2,55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工伤就业补助金各57,595.83元,鉴定费300元,护理费1,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50元,交通费1,300元,医疗费211.45元,住宿费540元,合计182,449.61元(包括已支付的2,100元)。被告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对原告受工伤无异议,但辩称原告左眼下斜肌麻痹与工伤导致的结果无因果关系,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伤势;原告伤前平均工资为1,656.40元;被告已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只需要支付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支付的费用,非医保用药2,230.67元费用已由被告垫付,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原告之伤不需要支付护理费。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裁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6日,原告至被告处从事拼装工工作。2008年8月6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操作平台上摔下,经诊断左眼下斜肌麻痹、脑震荡等多处受伤。2008年10月20日,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左眼下斜肌麻痹、脑震荡等伤为工伤。2009年7月30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之伤构成伤残6级,被告不服,提出再次鉴定。2010年1月15日,浙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认定原告之伤构成6级伤残。2009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八,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2月11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在法定期限内,仲裁机构未作出决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病历,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收案回执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被告辩称原告左眼下斜肌麻痹与工伤无因果关系,已被工伤认定决定书所否定,不予采纳。浙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属于最终鉴定结论,被告已不能申请重新鉴定,其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支持。另查明,原告住院21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被告支付医疗费8,888元,支付给原告2,100元。原告曾去上海就医,自行支付医疗费131.45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及部分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伤前平均工资为1,656元。被告已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经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被告支付的8,888元医疗费中有2,230.67元属于非医保用药,社保机构不予负担。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诊断证明,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月工资清单,工伤保险参保资料,工伤费用结算审核表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工伤职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一致同意双方在2009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八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原告可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不是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及被告要求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向工伤保险基金理赔,被告应予协助;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五至十级职工所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用人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2008年绍兴县职工平均工资为27,646元,6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各支付25个月,分别为57,595元、57,595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休息时间,本院确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50元。鉴定费为3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为600元。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用人单位应支付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提供生活不能自理的证据,但其不能提供,对护理费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原告主张去上海就医的交通费、住宿费,应提供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的证据,但其未提供,对原告去上海就医引起的交通费、住宿费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总计129,558.5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原告姚守利于2009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八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姚守利工伤保险待遇129,558.50元,除已支付2,100元外,余款127,458.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姚守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