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辖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纺织有限公司与诸暨市××余服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暨市××余服饰有限公司,浙江××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辖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余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街道××山新村小区。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经××产业园区经××号。法定代表人:徐某。上诉人诸暨市××余服饰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0)嘉海商初字第2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要求的颜色、规格等完成工作,履行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并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也从来没有给被上诉人提交过颜色、规格等材料。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凭样品买卖的口头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诸暨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的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定作联系单》、《打样色卡》可以反映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要求,为上诉人生产特定颜色、规格的产品。双方的业务关系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由于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处,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