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岑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岑某某,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11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岑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岑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赟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岑某某、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10日,两被告以家某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岑某某出具借据一份。2009年11月2日,两被告又向某告借款235000元,又由被告岑某某出具借据两份。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以家某经济困难拖延未还,遂酿纠纷。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3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岑某某向某告借款335000元的事实;2.夫妻关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4年7月14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9日离婚,被告岑某某向某告借款时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余某某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被告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已经本庭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该案借款与被告余某某无关。被告岑某某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岑某某和余某某于1994年7月14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岑某某于2008年9月10日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11月2日,被告岑某某分两次分别向某告借款100000元、1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被告岑某某共向某告借款总计335000元。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某某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向某告借款人民币3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述三份借条均未载明还款日期,视为不定期借款,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被告岑某某所借款项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困因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忙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岑某某所欠原告的债务应按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余某某虽辩称以上借款与其无关,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某某、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335000元。两被告若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两被告应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95元,合计诉讼费852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审 判 员 王正治代理审判员 孙赟峰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邵 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其他告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