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27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剑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月15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2009年2月14日返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按时返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变更逾期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进行抗辩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2月14日返还。2010年2月26日,原告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变更逾期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某某返还张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86%)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元,减半收取573元,由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