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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计某某、计某某与被告戴某某、嘉善××广告有限公司民间与戴某某、嘉善××广告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嘉善××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311号原某:计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戴某某。被告:嘉善××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中××号。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原某计某某与被告戴某某、嘉善××广告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倪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嘉善××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计某某起诉称:原某与被告戴某某关系较好,被告戴某某以生意为名曾两次向原某借款。2008年2月1日借3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每二月结息一次为9000元,借期一年;由戴某某开办的嘉善××广告有限公司担保(前身嘉善县敦煌广告公司)。同年3月17日被告戴某某又向原某借款200000元,条件与前款相同,每二月利息6000元,合计每二月利息15000元。被告借款后利息已付至2009年5月底。2009年12月底付本金25000元,尚欠本金475000元。从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欠利息共73875元,合计欠款548875元。经原某多次催讨,被告戴某某承诺在2009年年底付清,但仅付25000元,故原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475000元,利息73875元(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底),合计548875元;按月利息7125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某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戴某某户籍证明以及被告嘉善××广告有限公司公司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戴某某分别于2008年2月1日向原某借款300000元,于2008年3月17日向原某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1.5%;被告嘉善××广告有限公司为这两笔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3、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戴某某承诺在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的事实。被告戴某某、嘉善××广告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某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戴某某在向原某借款后,理应及时按约归还,但被告戴某某未及时归还全部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故原某要求被告戴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条、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两笔借款履行期分别于2009年2月1日和2009年3月17日届满,且保证人与原某并未约定保证期间,现均已超过六个月法定保证期间,故原某不能要求被告嘉善××广告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至于原某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逾期还款的利息不能按照借条上约定的,应调整为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戴某某、嘉善××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某某应归还原告计某某借款4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戴某某应支付原告计某某逾期还款利息(以47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息,从2009年6月1日计算至2010年3月31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89元,减半收取4645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倪春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陈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