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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建冈民初字第013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志兰与被告李锦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兰,李锦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冈民初字第0138号原告:张志兰。委托代理人:周文彬。被告:李锦星。原告张志兰与被告李锦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兰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锦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兰诉称:被告因需分别于2009年1月25日、2009年2月7日、2009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12000元、6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据。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锦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锦星分别于2009年1月25日、2009年2月7日、2009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12000元、6000元。嗣后,原告追要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兰与被告李锦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锦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证据进行质证、辩驳、说明的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锦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兰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锦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忠胜代理审判员  钱文祥人民陪审员  王 上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馨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