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马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赣K×××××号重型厢式货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沪杭甬高速入口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为避让车头西侧一辆电动自行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而未停车让行,与由东向西行走在人行横道上的被害人王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乙受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2月2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拨打电话报警。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孔某、王某甲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现场图、照片及说明;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1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茜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