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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善县龙××额贷款××责任公司与顾某某、陈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龙××额贷款××责任公司,顾某某,陈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294号原告:嘉善县龙××额贷款××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至××层。法定代表人:薛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顾某某。被告:陈某。��告嘉善县龙××额贷款××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鼎××)与被告顾某某、陈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鼎××委托代理人朱某及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鼎××起诉称:2009年9月14日原告与借款人李某某及两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龙某小额贷款最保借字第2009228号)。该合同约定,原告自2009年9月14日至2010年1月14日期间内向借款人李某某发放贷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约定合同项下的实际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约定了还款方式、违���责任及其它有关的合同条款;并约定两被告为原告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各保证人间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9月14日按约出借给借款人李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3.8‰,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月14日。自2009年9月21日起借款人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李某某也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而两被告也未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未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责任。故诉请:1、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立即连带清偿借款本金甲民币20万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3、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4、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三、借款借据、支票存根原件各一份,证明在2009年9月日原告已经通过银行转帐将20万元款项转入李某某帐户内;四、利息、违约金乙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从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2月20日期间的利息,以及从2010年1月15日至2010年2月20日期间的违约金;五、姚庄镇人民政府、嘉善县第四中学出具的职业及收入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顾某某系嘉善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年收入6万元,陈某系嘉善县第四中学教职人员,年收入4万元;六、委托协议、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浙江省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顾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经办人当时承诺已经将合同撕掉了,且被告担保的金额为5万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陈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相一致。另查明,龙某小额贷款保借字第2009228号合同的违约责任约定:未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自2010年1月14日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自次日起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原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与债务人李某某及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社会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债务人李某某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两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债务人李某某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债务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由其承担担保责任,两被告未履行保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对违约金的约定(加收50%的利息)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应当予以调整。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某、陈某偿付原告嘉善县龙××额贷款××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顾某某、陈某应付原告嘉善县龙××额贷款××责任公司利息(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对本金20万元,按月息13.8%计算);三、被告顾某某、陈某应付原告嘉善县龙××额贷款××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本金15万元,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约定利率加收20%的罚息利率计算);四、被告顾某某、陈某应付原告嘉善县龙××额贷款××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款项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78元,减半收取2339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勇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