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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稷民一西初字第2009-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龙诉被告山西东方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龙,山西东方资源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稷民一西初字第2009-104号原告刘建龙,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高俊,男,农民,住本县稷峰镇加庄村。被告山西东方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所在地:西社镇。法定代表人薛永民,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建龙诉被告山西东方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建龙于2010年4月12日以双方已私下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私下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建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建东审 判 员  任赞毅人民陪审员  张引龙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建军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稷民一西初字第2009-103号原告刘良果,女,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稷峰镇加庄村。委托代理人高俊,男,农民,住本县稷峰镇加庄村。被告山西东方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所在地:西社镇。法定代表人薛永民,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良果诉被告山西东方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刘良果于2010年4月12日以双方已私下���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私下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良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王建东审判员任赞毅人民陪审员张引龙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刘建军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稷民一西初字第2009-102号原告马仁杰,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稷峰镇加庄村。委托代理人高俊,男,农民,住本县稷峰镇加庄村。被告山西东方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在地:西社镇。法定代表人薛永民,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马仁杰诉被告山西东方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马仁杰于2010年4月12日以双方已私下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私下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仁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王建东审判员任赞毅人民陪审员张引龙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刘建军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稷民一西初字第2009-106号原告山西东方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所在地:西社镇。法定代表人薛永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斌,男,东方公司人力资源部副部长,住本单位。被告刘良果,女,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稷峰镇加庄村。委托代理人高俊,男,农民,住本县稷峰镇加庄村。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东方资源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良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山西东方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2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西东方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王建东审判员任赞毅人民陪审员张引龙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刘建军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稷民一西初字第2009-105号原告山西东方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所在地:西社镇。法定代表人薛永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斌,男,东方公司人力资源部副部长,住本单位。被告刘建龙,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稷峰镇加庄村。。委托代理人高俊,男,农民,住本县稷峰镇加庄村。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东方资源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建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山西东方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2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西东方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王建东审判员任赞毅人民陪审员张引龙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刘建军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稷民一西初字第2009-107号原告山西东方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所在地:西社镇。法定代表人薛永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斌,男,东方公司人力资源部副部长,住本单位。被告马仁杰,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稷峰镇加庄村。。委托代理人高俊,男,农民,住本县稷峰镇加庄村。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东方资源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马仁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山西东方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2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西东方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王建东审判员任赞毅人民陪审员张引龙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刘建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