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漳州市××××加工厂、漳州市××××加工厂为与被告德仁××有限公司与德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市××××加工厂,漳州市××××加工厂为与被告德仁××有限公司,德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商初字第7号原告:漳��市××××加工厂。住所地:福建省××××社。负责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德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东方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原告漳州市××××加工厂为与被告德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市××××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颜某某,被告德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州市××××加工厂起诉称:原告自2006年初开始,向被告出售松木单板。至2008年1月16日止,双方进行了对帐结算,被告截止2007年12月31日,共结欠原告货款1571039元。被告出具了确认书,但其无钱支付。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08年4月2日向被告提取144立方米集装箱底板冲抵被告673200元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7839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9783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被告德仁××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与请求的货款金额均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漳州市××××加工厂向本院提交了由德仁××有限公司员工出具的并盖有公司公章的结算单原件一份,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因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漳州市××××加工厂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漳州市××××加工厂与被告德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交付货物后,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双方在结算单中虽未约定支付货款期限,但自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也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还需承担自原告起诉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漳州市××××加工厂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漳州市××××加工厂货款897839元,并赔偿原告自2010年1月14日起止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78元,由被告德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省高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78元,具体金额由省高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75;开户行:���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公辉审 判 员 许战平审 判 员 钱为民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项海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