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庄繁与蔡丰收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蔡丰收;庄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蔡丰收。委托代理人:洪汝逢、潘小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庄繁。上诉人蔡丰收因与被上诉人庄繁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商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俊、方飞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原告庄繁与被告蔡丰收共同投资,在平阳县榆垟镇占用土地建设厂房,创办了平阳县东士特汽车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士特公司),被告蔡丰收担任法定代表人。2007年7月4日,平阳县国土资源局对东士特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处罚款。同月,平阳县规划建设局以未批先建为由对东士特公司罚款。2008年8月4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庄繁将其公司股份转让给被告蔡丰收所有,双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上约定:公司厂房一处(系违章建筑物未办理审批手续)双方同意评估为165万元;公司欠原告庄繁父亲庄立柱的借款结算为34万元列入协议一并归被告清偿。经结算,被告蔡丰收分三期给付原告122万元(其中给原告庄繁股份转让金88万元,给庄立柱借款本息34万元),第一期在协议签订后1个月内给付62万元,第二期在协议签订后3各月内给付30万元,第三期在2009年1月15日前付清余额30万元;逾期付款按月利息3%计付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蔡丰收未予给付。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庄繁诉称:2006年11月,原告庄繁与被告蔡丰收共同投资,在平阳县榆垟镇创办了东士特公司),由被告蔡丰收担任法定代表人。2008年8月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庄繁自愿将自己的5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所有,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并将欠原告庄繁父亲庄立柱的借款结算为34万元列入协议一并归被告清偿。约定:被告分三期给付原告122万元(其中给原告庄繁股份转让金88万元,给庄立柱借款本息34万元),第一期在协议签订后1个月内给付62万元,第二期在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给付30万元,第三期在2009年1月15日前付清余额30万元;逾期付款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蔡丰收给付原告庄繁股份转让金88万元;2、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月利率3%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蔡丰收答辩并反诉称:股份转让协议书中涉及的厂房未经审批而建造,系违章建筑,已经平阳国土资源局没收处罚,而协议书进行转让,显然无效。签订协议时,蔡丰收虽明知厂房系违章建造,但基于对该违章厂房可以继续使用的重大误解而签订了协议,如继续履行对蔡丰收显失公平。请求驳回原告庄繁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请求撤销股份转让协议。反诉被告(原审原告)答辩称:1、反诉原告蔡丰收系东士特公司的创始人和法定代表人,公司厂房系蔡丰收经手违章建造的,违章处罚也是其经办的,后双方在股份转让协议书中也明确注明公司厂房系违章建筑未办理审批手续。故反诉原告蔡丰收是在完全了解厂房系违法建筑物的情况下自愿与反诉被告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的。2、公司系当地引资项目,符合总体规划,原被处罚,但没有被拆除,可继续使用且事实上也一直使用至今,并有补办手续可能。对公司来说仍然有使用价值和潜在的价值空间。协商股权转让时,就是考虑到这些价值,反诉原告才自愿受让违章厂房的。3、双方的股权转让是在平等互利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合理估算后才达成协议的。占地4.8亩的厂房作家165万元,已充分考虑违章建筑并在协议上注明的。双方在机会均等的基础上反诉原告自愿受让的,并由平阳县汽摩配行业协会和榆垟镇经济发展办公室鉴证下,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没有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已经接管经营公司,却违法诚实信用原则,拒不履行给付义务。请求驳回反诉原告蔡丰收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成立、有效。可撤销合同的前提为意思表示不真实。本案被告以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一、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合同的行为。本案标的转让是在原、被告双方协商下达成的,协商的过程是一个讨价还价的过程,目前没有证据表明订立合同时存在紧迫的情形,原、被告均为公司股东,不存在一方经验明显优于另一方的情形,显失公平的理由不成立。二、重大误解是指因自己的过失导致对合同内容发生误解而订立合同的行为。本案原、被告均为公司股东,对转让之标的均十分了解,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对转让标的已被土地管理部门没收的事实均已知晓,被告在明知土地厂房已被没收,经协商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并支付转让款,事后在公司业务上又已按协议履行,故不存在主观过失,重大误解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主张撤销合同,应予驳回。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率过高,予以适当调整,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为限计算;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中包含了公司欠原告父亲庄立柱的借款,应从中予以扣除,由原告父亲本人主张另案处理,由于双方未明确该借款在第几期中偿付,在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时,从有利于被告考虑,宜在第一期金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丰收于被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庄繁股份转让金8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8万元自2008年9月5日起,30万元自2008年11月5日起,30万元自2009年1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庄繁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蔡丰收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5240元,由原告庄繁负担270元,被告蔡丰收负担14970元;反诉受理费7890元,由反诉原告蔡丰收负担。上诉人蔡丰收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股份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是错误的。协议书中以厂房作为公司财产,进行股份转让,但厂房系违法建筑,已经被有关部门没收,其所占用的土地已经被退回,双方无权对此进行处分,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的这部分内容显然无效;二、基于协议条款无效,上诉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协议应予解除;三、上诉人因对违法建筑没收行为的性质错误认识,造成重大误解,协议也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庄繁口头答辩,称:厂房在合同书中已经注明是违章建筑,双方是自愿受让,厂房的违章也是对方经手建造,我们是在了解建筑物违章的情况下签下协议。上诉人也承认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上诉人也一直在使用的。虽然违章建筑被罚款,但还是有使用价值,我们也是考虑到这一点才作出165万元的估算,签订合同后对方没有履行给付义务,违反合同约定。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成立、有效,并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庄繁股份转让金8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蔡丰收作为公司的创始人和法定代表人,厂房系其经手未经审批建造的,双方在股份转让协议书中也明确注明公司厂房系违章建筑未办理审批手续,表明当事人双方不仅明知诉争的厂房系违章建筑,且接受违章处罚先于股份转让事实而发生,上诉人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以及重大误解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提出合同无效、解除和撤销的上诉理由均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5240元,由上诉人蔡丰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胡 俊审判员 方飞潮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