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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海××钢××司与林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钢××司,林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629号原告:上海××钢××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林某。被告:李某某。原告上海××钢××司(以下简称派××公司)为与被告林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伟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派××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某系台州市黄甲展车灯模具厂业主。2008年间,台州市黄甲展车灯模具厂向原告购买模具钢,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152459.2元。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52459.2元并赔偿从2008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经审理查明:林某于2005年6月28日设立台州市黄甲展车灯模具厂,林某系该厂业主,为个体工商户,该厂于同年8月11日因歇业注销。2005年8月15日林某、胡某某、黄乙合伙投资设立台州市黄甲展车灯模具厂,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负责人为林某。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称,其与台州市黄甲展车灯模具厂的交易行为均发生在2008年间,而这期间原告交易行为的相对方应为合伙企业台州市黄甲展车灯模具厂,该厂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故被告林某、李某某的诉讼主体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顶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钢××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洁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