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89号原告施某。被告张某甲。原告施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相识、相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同居期间,原告发现被告与另一女子有暧昧关系,因原告珍惜双方的感情,给被告改过的机会。2003年11月,被告公然带那女的回家,原告为了年幼的儿子,对被告好言相劝,但被告并不知错。2005年正月二十九开始,被告就很少回家。2006年后,被告几乎就不回家。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被告不顾家庭,生活费用全部由原告一人承担。2009年3月份,原告搬到厂里居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施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张某乙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儿子的身份情况;结婚证二本,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下半年自由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20××××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2007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夫妻关系趋于紧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应该说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虽坚持离婚,但能够证明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理解,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和好尚有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文亮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也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