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经、绍兴县××工业服务部与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经济合作社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经济合作社,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经,绍兴县××工业服务部,绍兴县虹××纱××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钱清原料市场××区××号。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绍兴县××××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工业服务部,住所地绍兴县钱清原料市场××号。法定代表人郑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虹××纱××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钱清镇原料市场××区××号。法定代表人钱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某某。上诉人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经济合作社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县××工业服务部、绍兴县虹××纱××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5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绍兴县××××经济合作社无合法审批手续在绍兴县钱乙建造了原料市场配套仓库,建成后未经消防部门验收即投入使用。2008年3月31日,被告绍兴县虹××纱××有限公司与绍兴县××××经济合作社签订一份仓租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前者租赁f幢北2号仓库,租期自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仓库面积计380.16平方米,租费每平方米96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县虹××纱××有限公司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租赁该仓库的一半面积计190平方米,租期自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31日,租金为每平方米96元,被告绍兴县虹××纱××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法定代表人郑乙租费18,247.68元。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4日向某兴县钱乙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签约租赁了f幢南1号仓库。2008年4月22日17时20分许,绍兴县××××经济合作社f幢仓库发生火灾,17时22分许,绍兴县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迅速前往扑救,火灾烧毁仓库的部分纺织原料并烧损钢结构顶棚,过火面积达720平方米,原告储某在f幢北2号仓库内轻纺原料遭受损害。2008年5月19日,绍兴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为起火部位在f幢南1号仓库,起火原因为外来明火引燃轻纺原料致灾,不排除人为的可能。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经现场勘验评估,该公司出具一份评估报告,根据资产占有单位账面购置情况,参照同时期市场行情分析评定估算棉纱的重置市场价格,结论为原告在f幢北2号仓库内因“4.22”火灾烧损的棉纱等物资评估价值为137,110元。原告为此次评估支出评估费3,4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系由被告绍兴县××××经济合作社出租给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的f幢南1号仓库起火,进而造成原告存放在相邻f幢北2号仓库内的轻纺原料毁损而引发的损害赔偿之诉。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作为侵权类型案件,焦点在于三被告是否需要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何认定?原审对此归纳分析如下:一、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经济合作社对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害具有过错,应作为本案赔偿义务人,依法按份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首先,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构成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要件分析,其包括:1、侵权的损害事实;2、违法行为;3、违法行为与受到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4、主观过错。结合本案事实,火灾的起火点位于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租赁的f幢南1号仓库,经消防部门对火灾原因认定,认为系外来明火引燃轻纺原料致灾,不排除人为的可能。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作为起火仓库的承租人,理应是该仓库管理人和防火责任人,其有义务保证仓库的安全,也最有能力控制危险的发生。现该被告疏于履行自己的管理义务,导致外来明火引发火灾,进而造成原告财产遭受损害,过错明显。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其对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因火灾遭受财产损害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同时损害的事实与该被告未尽仓库管理义务的损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据此,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作为侵权行为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次,被告绍兴县××××经济合作社也应某担民事责任。该被告所建成并出租的起火仓库无合法审批手续,也未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即投入经营使用,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虽违章仓库本身不会也不可能必然引发本案损害结果,但被告绍兴县××××经济合作社建造并出租违章仓库的行为却在事实上为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该行为与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的管理瑕疵间接结合,尽管没有共同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过错,但该两被告分别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构成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多因一果中多个原因行为的结合具有偶然性,这些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者必然地导致损害结果的行为,其中某些行为或者原因只是为另一个行为或者原因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多因一果行为的责任某担应按照过失程某和原因力比例的大小来确定各行为人所应某担的责任,即按份责任。综上分析,综合考量该两被告对于造成原告损害的原因力大小及过错程某大小等因素,本院确定该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70%、20%。同时,原告在选择租赁使用f幢北2号仓库时,对仓库的合法性和消防管理设施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该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具体减轻比例以10%为宜。该两被告辩称不承担原告的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最后,被告绍兴县虹××纱××有限公司本身就是f幢北2号的共同使用人,火灾中也遭受损害,但该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损失范围。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为火灾烧毁的轻纺原料,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评估,确定损失金额为137,110元。本院认为,此次评估的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经济合作社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原告根据评估结果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原审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绍兴县××工业服务部因火灾产生的财产损失137,110元,由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赔偿70%计95,977元;由绍兴县××××经济合作社赔偿20%计27,422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绍兴县××工业服务部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2元,评估费3,400元,合计6,442元,由绍兴县××工业服务部负担645元,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4,509元,绍兴县××××经济合作社负担1,288元,当事人应某担的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和归纳分析错误,认为上诉人疏于履行自己的管理义务,导致外来明火引发火灾,进而造成原告财产遭受损害,过错明显,该认定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对仓库消防的管理责任只是要求进出仓库人员关某门窗,不得带入易燃易爆物,不得使用明火,上诉人只要履行这一义务而且已履行了这一义务就不存在过错,这与本案原告及其它仓库使用者的义务是一致的。因此,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某担责任。二、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已查某和确认消防部门对火灾原因的认定,系外来明火引燃轻纺原料致灾,不排除人为的可能,就是说,本次火灾存在人为可能,不能认定火灾是由上诉人所为。三、如果仓库的内部结构间与间之间的隔墙是全封闭的,那么,即使上诉人处起火,也不可能引燃其它方的物品,因此,造成上诉人外的其它人的损失与仓库内部结构不符合消防要求密切相关,是造成这次重大损失的主要原因。四、本次评估对已烧为灰烬的物品的损失的评估无科学依据,这部分的损失只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进货依据作出的,因此,不能认定。同时,这次评估物品不是火灾第一现场的物品,是当事人已搬动,应以火灾第一现场为依据进行评估,因此,评估无效。综上,上诉人已履行与本案原告相同的管理义务,本次火灾存在着上诉人管理义务外的人为可能,并非上诉人能防范的。而造成本案原告的损失是仓库内部结构存在问题,且该仓库没有通过消防验收。本次涉案物品损失评估无效。上诉人本身也是这次火灾的受害者,上诉人不应某担本次火灾的赔偿责任。请二审查某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绍兴县××工业服务部答辩称:一、关于评估的问题,是双方同意在一审法院监督下由评估机构评估的,是合法的。二、我们仓库是绍兴县虹××纱××有限公司租来,然后租给我们的,他也是受害者,是否是合法的问题我们也不知道。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已经判决了,我们认为是对的。被上诉人绍兴县××××经济合作社答辩称:不管怎么说,起火点是在上诉人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那一边,我们经济合作社的仓库虽然存在着瑕疵,没有经过消防部门审批,但是我们认为主要责任的承担应该是上诉人丰某某司。被上诉人绍兴县虹××纱××有限公司答辩称:我们对一审判决内容没有意见。绍兴县××××经济合作社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关于诉讼主体。一审判决没有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法律认定,就轻易下判上诉人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既没有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也没有法律上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被告起诉上诉人属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一审判决没有就上述问题作出结论,但这是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一审必须作出解答。二、关于责任问题。火灾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出租违章仓库行为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上与法律上的因果联系。也就是说,上诉人虽有出租违章仓库行为的瑕疵,但该瑕疵不会也不可能引发火灾。因此从构成一般民事责任的要件分析,上诉人显然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条件,即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不符合事实与法律的。三、关于损失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能保护好现场,所作的火灾损失评估并非灾后的原始状况。因此,事后的损失评估缺乏真实性与合法性,上诉人对评估标的物没有予以确认,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且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一审作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关于火灾的原因。消防部门已经明确不排除人为可能,也就是说火灾造成的原因有可能不是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存在着各种可能,在没有排除这种可能的情况下,作为被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为法律上必须排除其他可能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责任。二、关于上诉人方责任的问题,我们认为20%过轻,他的责任不只是审批程序上没有通过消防验收这一瑕疵,他主要是对出租的建筑物包括消防设施的配置和结构上都存在着严重的瑕疵。包括着火,消防栓没有水,每间之间墙没有封顶,是造成损失扩大的主要原因,因此他应该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范围进行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而非合同纠纷,不存在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前提,上诉人绍兴县××××经济合作社据此认为其被告主体不适格之上诉理由不符合诉讼法理。消防部门认定火灾起火点位于上诉人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承租的仓库内,虽起火原因不明,不排除火灾系他人的行为造成或不可抗力所致,但因承租仓库实际处于上诉人的控制之下,其最有能力防范危险的发生,故在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对发生于其占有使用范围内的火灾具有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应当推定其对租用的房屋未尽到消防管理责任,有疏于管理和防范的过失,对火灾的发生具有过错。上诉人绍兴县××××经济合作社出租的标的物具有安某某患,与火灾的发生及损失的扩大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据此,两上诉人应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程某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两上诉人还均对火灾损失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其所持理由与“评估方法”载明的内容不符,又其未能提出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两上诉人提出其不应某担赔偿责任,要求依法改判之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分析说理并所作判处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8元,由上诉人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2130元,绍兴县××××经济合作社负担6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建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