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文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钟某甲与钟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钟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民初字第33号原告钟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钟某乙。原告钟某甲与被告钟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甲诉称:1994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较好。1××××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钟某丙;2005年3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钟丁。自2007年起,被告长期外出务工,不尽家庭义务。2009年8月,被告外出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钟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9月1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较好。1997年1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钟某丙;2005年3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钟丁。2009年12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双方及其子女的户口簿、黄镇婚字第(94)171号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已生育俩子女,应认定双方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请离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希抗审 判 员 毛爱芬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海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