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商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绍兴县××××绣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绣品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绣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清镇清风村。法定代表人:魏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上诉人绍兴县××××绣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柯××)为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商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键、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梦柯××向诸暨市精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铭公司)购买电脑绣花机,杨某某为梦柯××支付货款16万元,梦柯××于2008年1月28日出具相应欠条一份。后某某公司仅支付5万元,尚欠货款11万元。2009年2月14日精铭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杨某某,并通知了梦柯××债权转让情况。该款经杨某某多次催讨,梦柯××至今尚未支付。故杨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梦柯××立即支付货款11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外人精铭公司将其对梦柯××的合法到期债权转让给杨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债权人有权将合同权利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精铭公司与杨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已通知梦柯××,应当确认合法有效。杨某某在接受债权转让后,有权依法向梦柯××主张债权。故杨某某要求梦柯××支付货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梦柯××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据此,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梦柯××应支付给杨某某货款11万元,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梦柯××负担。上诉人梦柯××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梦柯××与精铭公司间发生业务的总价款为95万元,梦柯××已经支付了84万元,尚欠11万元,但精铭公司仅开具了47.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有47.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尚未开具。二、精铭公司提供的绣花机存在质量问题。三、精铭公司某某在修好机器并开具剩余发票的情况下再收取11万元货款。因此,在精铭公司未修理好机器并开具发票的情况下,杨某某无权主张11万元货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一、本案系债权转让纠纷,梦柯××的相对人是杨某某,而不是精铭公司,其对产品质量等问题有异议,可以另行向精铭公司主张权利,但对杨某某转让所得的合法债权,梦柯××应当支付。二、精铭公司将其对梦柯××的合法到期债权转让给杨某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已经书面通知上诉人,应认定合法有效。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外人精铭公司将其对梦柯××的到期债权转让给杨某某的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审判决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杨某某受让上述债权后,有权依法向梦柯××主张债权。梦柯××对原债权人精铭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法也可以向杨某某主张,但应当对其抗辩理由承担举证责任。现梦柯××虽提出货物质量问题,同时主张精铭公司某某在修好机器并开具剩余发票的情况下再收取11万元货款,但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梦柯××提出的发票问题,由于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货物和买受人支付货款为合同的对待主给付义务,开具增值税发票仅为合同的从给付义务,故即使精铭公司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梦柯××亦无权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其要求梦柯××开具发票或赔偿损失可以另行主张。综上,梦柯××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杨某某请求梦柯××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绍兴县××××绣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陈 键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缪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