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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与毛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毛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282号原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镇山末××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原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远××公司)诉被告毛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权独任审判。同年3月16日,原、被告申请庭外继续调解。同年4月12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花边,总计加工款422722.3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422722.31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159026.31元。被告毛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告作为个人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关系,真正与原告存在业务关系的是案外人宁波华茂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华茂某某),被告只是作为华茂某某的代理人,且华茂某某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已结算完毕。2.原告主张其事实的证据(出库单)是虚假的,原告将被告曾经提供给他们的颜色确认单上的签名裁剪下来变造了此出库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远××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出库单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422722.31元的事实;2.编号为1658的远××公司加工出库单和送货单各1份,欲证明毛兴荣替被告向原告收取之前加工完毕的85件花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出库单系由被告先前提供给原告的颜色确认单甲而成,其内容中只有“毛某某”和“2008.4.1”系被告本人所写,其余均为原告添加,且日期“2008.4.1”也被原告改成了“2008.5.2”,同时出库单中所谓的“04单”业务系原告与华茂某某之间的加工承揽业务,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毛兴荣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被告毛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出具给杭州品美绣艺有限公��的颜色确认单1份,欲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出库单)是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颜色确认单甲而来的事实;2.远××公司编号为1373的加工出库单1份,欲证明原告公司有正规出库单,而手写的所谓“出库单”不符合常理的事实;3.华茂某某出具的证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为0012050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调价通知函各1份以及电汇凭证2份,欲证明本案“04单”花边加工业务的合同关系主体是原告与华茂某某,被告仅是华茂某某代理人,且华茂某某已向原告支付全部价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中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电汇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而对证据3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华茂某某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中五份证据内容客观明确,且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与华茂某某之间就2008年04单乙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且价款已付清的事实,原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该“出库单”所用纸张经过裁剪,而其中所载内容中仅落款处“毛某某”签名和落款日期系被告本人所写,其余内容均由原告方某写,且落款日期也存在涂改现象,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显示,原告公司平常业务中使用的出库单均系由统一格式印制,而该“出库单”形式明显不符合原告的一般交易常理,而且原告作为规范企业,较之普通人也应该有更高的法律常识,因此证据形式存在严重瑕疵,不足以认定双方承揽关系的成立;其次“出库单”内容中显示的是2008年04单乙,而原告自认该04单乙与其向华茂某某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所载明的04单乙系同一笔业务,根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确认,已认定与原告存在04单丙承揽合同关系的主体系华茂某某,而被告仅是具体经办人,行为后果也应由华茂某某承担。综合以上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其欲证明的对象缺乏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4.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应对其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存在花边加工承揽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法庭调查和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分析和认证,原告的证据存有明显瑕疵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浙江××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34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郭 权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