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辖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安吉县××渔具有限公司与上××人××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吉县××渔具有限公司,上××人××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辖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吉县××渔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村。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人××司,××室。法定代表人史某某。上诉人安吉县××渔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吕氏××)与被上诉人上××人××司(以下简称荣××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09)湖安商初字第203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吕氏××与荣××公司并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且双方对交货地点产生争议,而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尚不能确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荣××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吕氏××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具体明确,即为上诉人的住所地。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荣××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口头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由被告住所地的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吕氏××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天蔚审判员 辛 坚审判员 孙余龙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