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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方某甲与张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62号原告:方某甲。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虞爱萍。原告方某甲为与被告张某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瑞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虞爱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0月在篁社眼镜厂上班,从而认识并订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方某乙。双方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6年8月到北京开鞋店,后因生意不好亏本,双方又到石家庄做蛋糕生意至1997年回家,共亏本4万多元。同居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但有共同债务4万元。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感情日趋恶化,于2004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女儿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法定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女儿方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二、共同债务4万元,双方各半负担。原告方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户口簿一份,以证明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证据三,马屿镇篁社马岙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的事实。被告张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认识经过、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及生育子女情况均某,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要求抚养女儿方某乙,原告承担抚养费6万元。被告张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四,马屿镇计生办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因早婚早育已于1998年5月28日结扎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对方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时一致确认双方同居时间为1994年下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10月认识、订婚,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方某乙,现跟随被告张某一起生活。双方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另查明:被告张某已于1998年5月28日行输卵管结扎手术。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于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双方均有抚养教育义务。综合考虑子女的生活现状、双方当事人的抚养意愿等因素,女儿由被告张某抚养为宜。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依法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根据女儿的年龄、原、被告收入情况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主张双方各半负担共同债务4万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女儿方丹妮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张某抚养费12000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海瑞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