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宋甲、宋乙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宋甲,宋乙,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宋甲。被告宋乙。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住所地上××楼。负责人马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宋甲、宋乙、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海××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乙、被告华泰保险××海××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3月22日16时30分,宋甲驾驶浙a×××××号车辆沿红十五线由东往西至党湾镇永乐村叉口时,与沿红十五线由西往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a×××××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施救费660元、车辆修理费4914元,合计5574元。此损失要求由被告华泰保险××海××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愿承担。被告宋甲辩称:1.对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华泰保险××海××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华泰保险××海××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1.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双方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2.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为3251.50元。拖车起步费、拖车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3.若需本公某承担赔偿责任,则仅在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范围进行赔付。被告宋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某某案的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根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快捷处理单、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和施救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为施救费660元、车辆修理费4914元,合计5574元。经审理,另查明,本案浙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海××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物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华泰保险××海××司提出仅在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付的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某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57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俞剑锋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瞿丽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