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秦某某、傅某某等与童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傅某某,李某,郭某某,童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秦某某。原告:傅某某。原告:李某。原告:郭某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童甲。原告秦某某、傅某某、李某、郭某某诉被告童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傅某某、李某、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被告租赁四原告的房屋开办安吉某某咖啡店,2009年3月16日因被告拖欠租金,四原告曾诉至安吉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关系收回房屋,法院判决支持了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执行过程中在被告的要求下,四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困难,在2009年9月8日双方又重新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协议约定房屋租金每年为269900元,租期为两年,第一年租金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此外协议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由违约方支付给守约方违约金及承担诉讼的律师费等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就以各种理由不支某某租,从协议签订之日至今已超过三个月被告仍不支某某屋租金,2009年12月2日,四原告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支某某租,被告仍不理会。2009年12月10日,四原告正式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于2009年9月8日签订的《租房协议》并要求被告交还房屋,支付租金,但被告拒不理会。故四原告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租房协议,并判令被告将递铺镇云某某路街面房七间腾空返还给四原告;判令被告支付租金89966元,(且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以739.5元/每天标准据实支付租金);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共计8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违约金70000元,代理费7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童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房某某8份;安某某证递铺字第25059号和安某某证递铺字第25060号房某某证明:位于递铺镇云某某路北侧1幢3号楼1-5层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郭某某。安某某证递铺字第25045号和安某某证递铺字第25044号房某某证明:位于递铺镇云某某路北侧1幢4号楼1-5层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李某。安某某证递铺字第25047号和安某某证递铺字第25048号房某某证明:位于递铺镇云某某路北侧1幢2号楼1-5层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傅某某。安某某证递铺字第25053号和安某某证递铺字第25054号房某某证明:位于递铺镇云某某路北侧1幢1号楼1-5层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秦某某。第二组证据,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1份;证明安吉某某咖啡店的经营者是被告童甲;该经营地址是递铺镇云某某路,即四原告所有的房屋;在起诉之日被告仍在经营。第三组证据,(2009)湖安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因被告拒绝支某某租,原、被告之间纠纷已经在2009年6月16日经过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解决了双方的纠纷,后在该判决的执行阶段,2009年9月8日在被告的强烈要求下,原告方也考虑到被告在该店面的大量投资,为避免被告的过大损失,所以原、被告双方又重新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即证据四)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傅某某代表四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8日签订的租房协议1份;证明四原告将上述七间店面房继续租赁给被告作为营业用房,租期自2009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269900元,支付期限为2009年9月8日支付租金269900元,双方约定被告不按期支某某租的,被告支付违约金7万元,以及讨要房租、违约金、所花费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协议第十一条约定,被告逾期不支某某屋租金超过15天,四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五组证据,催缴房租的函及回执各1份;证明:2009年12月2日四原告向被告催缴房屋租金269900元(自2009年9月8日合同签订之日起应该向四原告支付的租赁房屋一年的租金)的事实;该通知被告已经收到的事实(童乙与被告童甲系同一人,该事实在2009年6月16号的判决书已得到被告的确认);第六组证据,解除房屋租赁的函及回执各1份;证明:四原告在催讨租金未果的情况下,于2009年12月10日正式与被告解除了2009年9月8日签订的租房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支付租金;该通知被告已经收到,四原告已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事实。第七组证据,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的发票1份;证明四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元,按原、被告双方的协议,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童甲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童甲未到庭质证,也未举反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16日,本院就原告秦某某、傅某某、李某、郭某某与被告童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9)湖安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为:原、被告的租赁关系解除,被告童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租赁房屋。上述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原、被告和解。2009年9月8日,原告傅某某代表四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由被告继续租赁上述四原告所有的七间店面房,租期自2009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269900元,支付期限为2009年9月8日支付租金269900元;被告不按期支某某租的,支付违约金7万元,被告逾期不支某某屋租金超过15天,四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不承担任何责任,讨要房租、违约金、所花费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予支付租金。2009年12月2日,四原告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告要求其支某某租,被告签收通知后未理会。2009年12月10日,四原告正式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于2009年9月8日签订的《租房协议》并要求被告交还房屋、支付租金,被告签收通知后仍未理会。本院认为,原告傅某某与被告童甲于2009年9月8日签订的租房协议,经其他三原告认可,视为四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四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四原告有权按照协议约定在15天之后书面通知被告单方解除协议,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故四原告要求确认原告解除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将递铺镇云某某路街面房七间腾空返还给四原告、支付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租金89966元并继续支付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腾空租赁房屋之日以每天739.50元标准据实支付租金、支付违约金70000元、代理费75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秦某某、原告傅某某、原告李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童甲的租赁关系解除,被告童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租赁房屋。二、被告童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某某、原告傅某某、原告李某、原告郭某某租金及违约金、律师费合计167466元(自2009年12月1日起按每天739.50元计算租金至实际腾空租赁房屋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37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4380元,由被告童甲负担。上述费用四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四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文尧审判员 马琴芳审判员 王孝林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别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