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潍商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德林与刘洪波、寿光市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洪波,寿光市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德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潍商终字第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清波。委托代理人孙中芳,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林。上诉人刘洪波因与被上诉人寿光市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建设公司)、被上诉人王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09)寿商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洪波,被上诉人正大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中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德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被告刘洪波在承揽潍坊马家村改造工程中,购买原告王德林木材。2008年7月3日,被告刘洪波给原告出具木材款欠条载明“欠木材款106403.3元,大写拾万零陆仟肆佰零叁元叁角整,正大建筑公司,刘洪波”。被告刘洪波曾借用被告正大建设公司的资质承揽了马家村小区3号楼工程。原告提交了被告正大建设公司给工程发包人潍坊景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二份合计106403.3元的收款收据,主张被告刘洪波持该收据未能从建设方支取该款项,故收据仍然在被告刘洪波手里,该木材款应由被告正大建设公司偿还。2009年6月24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木材款106403.3元。被告刘洪波辩称:欠款属实,我是正大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该款应由公司偿还。被告正大建设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涉案木材没有证据证实是用于公司的工程,该款应由刘洪波偿还。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木材款欠条、正大建设公司的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买卖关系是由原告与被告刘洪波具体协商,原告与被告刘洪波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持被告刘洪波出具的欠条,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之间虽系资质借用关系,但被告正大建设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是为工程的发包方开具,且其上并未说明该工程款系原告所诉木材款,原告不能证实涉案木材是用于该借用资质的工程,对故原告要求被告正大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洪波支付原告王德林木材款10640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寿光市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8元,由被告刘洪波负担。上诉人刘洪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正大建设公司的第六项目部经理,涉案的木材用于公司承揽的工程,木材款应由公司偿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依法裁决。被上诉人正大建设公司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维持。被上诉人王德林未答辩。二审查明,上诉人为证明涉案木材款应由被上诉人正大建设公司偿还,提供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正大建设公司的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中载明:马家村一期改造工程中,上诉人是第六项目部负责人,被上诉人正大建设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10.4%(含税金)提取管理费,该工程由上诉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上诉人正大建设公司质证后认为,双方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很清楚,由上诉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故本案的木材款应由上诉人偿还。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正大建设公司的承包合同、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德林与上诉人之间存有的木材交易合法有效,买受人对此均应支付相应的对价。一审判决由木材交易的直接相对人上诉人承担偿还义务,涉案木材交易的出售人被上诉人王德林对此未提起上诉,二审对此不予审理。关于二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正大建设公司争议的涉案木材款应由何人偿还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涉案木材款应由被上诉人正大建设公司偿还的依据是双方的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正大建设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该承包合同不具有约束第三人的效力,但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正大建设公司的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工程由上诉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故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正大建设公司之间木材款应由何人支付的争议而言,涉案木材款的支付主体应为上诉人。综上,上诉人关于免除涉案木材款支付义务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8元,由上诉人刘洪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审 判 员  邢伟明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