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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马清波与徐先杰、宣清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清波,徐先杰,宣清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215号原告:马清波,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卢利华,慈溪市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先杰,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经济开发区,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宣清清,女,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经济开发区。原告马清波为与被告徐先杰、宣清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勤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清波的委托代理人卢利华、被告徐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清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清波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6日前,被告徐先杰经与原告协商后,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09年7月6日,被告徐先杰共向原告借人民币190000元。当日,被告徐先杰出具借条一份。但时至今日,被告徐先杰对上述借款仍未归还。被告徐先杰在与被告宣清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上述所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7月1日前,被告徐先杰共向原告借款190000元;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于2004年2月24日结婚。被告徐先杰答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借款,也确实想还原告的钱,但是我现在在看守所,家里的经济条件也不是很好,没有能力偿还。我向原告借钱的时候也是为了借给别人,别人现在也没有还钱给我。但这些债务我个人债务,要我妻子宣清清偿还不公平,具体借多少钱,她都不知道。被告宣清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先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先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陆续向被告徐先杰提供借款,被告徐先杰亦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徐先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被告徐先杰理应在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的宽限期内归还,但被告徐先杰至今未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先杰归还借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宣清清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问题,虽然借条上仅有被告徐先杰的签名,但本案所诉争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既未能向法院举证证明该借款为被告徐先杰的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对婚后所得实行财产约定制,且原告知晓该约定,故被告徐先杰关于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宣清清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先杰、宣清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清波借款19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由两被告徐先杰、宣清清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穆 勤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黄亚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条文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