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300号原告:王甲。被告:王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某某。原告王甲诉被告王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齐慧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被告王乙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甲诉称,2002年6月28日至2002年12月27日期间,被告因运输萤石矿向原告雇用汽车进行运输,雇用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汽车运费41677.6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王乙立即支付原告运费人民币41677.68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利率从2002年12月27日起算)。被告王乙辩称,1,2002年6月28日的欠条明确某某在2002年7月30日前付清,这笔货款已过诉讼时效。2,另外两笔运费,原告也只是在2003年8月份催讨过,答辩人当时明确告诉原告自己没钱,原告可向法院起诉,之后原告就没有再催讨过了。按照交易习惯,就是有多次交易一般也在一年或两年之内就结清货款了,所以这两笔货款也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陈述的事实,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出具欠条后,原告有没有向被告催讨。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王甲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被告打给原告的手机号码,证明被告多次打电话给原告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三张欠条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电话号码,已经超过了本案的举证期限,这些号码被告没用过,且这些号码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过,该证据缺乏关联性。被告王乙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三张欠条,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三张欠条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电话号码,不能证明催讨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2年6月28日被告欠原告运费15500元,约定在2002年7月30日前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2002年12月12日被告欠原告运费2855元,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2002年12月27日,被告欠原告运费23327.68元,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上述欠款均未支付。本院认为,对2002年6月28日的欠条,因欠条内约定在2002年7月30日前付清,原告在事后的两年内无证据证明曾向被告催讨过,故该笔欠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该笔欠款,本院不予支持。对2002年12月12日和2002年12月27日的这两笔欠款,因欠条内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讨,现原、被告亦无证据提供证明曾向被告催讨的事实,故催讨时间只能以本次起诉日为催讨日,故该两笔欠款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主张该两份欠条内的欠款,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并无证据提供曾向被告催讨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其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甲运费本金人民币26182.6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3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齐慧霞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陈杰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