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就与许某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就,许某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2号原告:张某就。委托代理人:左某球,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爱。委托代理人:谢某开,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就诉被告许某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继周、人民陪审员杨江河、人民陪审员钟晶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左某球、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某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09年9月16日口头达成关于买卖被告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桃源居15区桃源盛景园8栋X单元6X房产的约定,出让价格为170万元,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订金人民币5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并约定在第二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订金后,找各种理由拒绝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给原告买卖房屋的订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600元(暂计至2009年11月25日),并从2009年11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约定交付订金后4天在银行办理买方资金监管业务,也就是购房款的资金监管。2009年9月21日、9月22日被告方通知原告办理资金监管手续,但是原告不予回应,电话不接,短信也不回。2009年11月9日原告发短信称愿意承担赎楼的费用。2009年11月20日原告又发短信确认还要买房。从原告向被告发出的短信可以看出,是原告方违约,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作为卖方有权没收原告的订金作为损失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收条。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订金人民币5万元。证据2银行进帐单。证明同上。证据3房产证(深房地字第××号)。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涉案房屋属于被告所有。证据4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证明涉案房屋属于被告所有。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为反驳原告诉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手机短信内容。证据2证人许某爱、许某珊。“许某珊”与被告系姑侄关系,证明短信是从其手机发出,“许某爱”证明其手机收到原告的信息,“许某珊”在宝安国土局拿到涉案房屋的贷款抵押合同、银行流水账并在国土局等原告到来去办理资金监管手续;“许某爱”是被告代理人,原告通过“许某爱”与被告联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作为代理人对此不清楚,但是从短信内容看原告是有诚意买房屋,只是被告拒绝将房屋卖给原告,并且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于2009年11月11日已经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被告应当承担一房两卖的责任。原告代理人在2009年11月10日与被告联系过;1360026****是原告的电话号码,对这个号码发出短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原告本人不在场,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原告是否收到无法确认。原、被告确实有短信来往,但是否为这些内容不清楚。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收条、银行进账单、房产证(深房地字第××号)、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等,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提交的“手机短信”中,号码为1360026****发出的短信内容,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以“许某珊”名义发送的短信内容,原告并不认可,被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当时也明确授权“许某珊”通知原告,故对该部分短信内容不予采纳;证人“许某珊”与被告是亲属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认定的以上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桃源居15区桃源盛景园8栋X单元6X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人民币1700000元,原告先向被告支付订金50000元。当天,原告即以“订金”名义向被告交纳了人民币50000元,案外人许某珊以被告名义出具“收条”,被告也当庭承认已经收到该笔款项。交纳订金后,双方并未就此签订正式书面协议,截至2009年11月10日,双方还就涉案房屋的买卖通过手机短信等方式多次进行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11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查封涉案的宝安区西乡街道桃源居15区桃源盛景园8栋X单元6X房产价值50000元份额;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与他人达成新的房屋买卖协议,在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后解除了上述房产的查封,现已将产权正式过户给他人;原告遂于同月25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关于以1700000元买卖涉案房产的口头约定,虽无书面形式载体,但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遵照履行。但该口头协议仅就房屋买卖事宜达成初步意见,到底何时进行首期款资金监管、何时签订正式书面合同、何时办理过户手续、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等内容,双方都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证据也都不能证明原、被告哪一方违约,因此,被告主张原告违约在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在,涉案房产已经转让给案外的第三方,原、被告买卖该房产的目的已不可能实现,双方当初达成的口头约定已无继续履行可能,原告已经交付的“订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理应如数返还,该“订金”并不具有法定“定金”性质,被告要求予以没收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笔“订金”是基于双方明确的口头约定,被告收取并无不当;被告双方对房屋买卖事宜进行协商一直进行到原告起诉,在此一段时间内,被告占有“订金”具有明确的合同基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的利息于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起诉之后,被告继续占有50000元“订金”已无法律和合同依据,理应支付此期间产生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某就返还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09年11月25日计算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3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继周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人民陪审员 钟晶莹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菲菲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