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商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金校、张金校为与被上诉人寿刚、陈森英民间借贷纠纷一与寿刚、陈森英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校,寿刚,陈森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校,汉族,住诸暨市街亭镇董村下董***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刚,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住诸暨市浣东街道暨东路**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森英,女,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暨阳街道暨东路**楼*幢***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宣卫忠,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金校为与被上诉人寿刚、陈森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商初字第2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金校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金校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金校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上诉人张金校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雪伟审 判 员 黄信康代理审判员 胡春霞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铃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