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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钱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陈柏林与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柏林,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钱商初字第48号原告:陈柏林。委托代理人:陈惠良。被告:高峰。原告陈柏林为与被告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海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柏林起诉称,2003年左右,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我借款40,000元,后归还8,000元,尚欠我32,000元。2009年被告离婚时约定该款由其归还并补出借条1份,约定2009年春节前先还5,000元,后被告到期未还,经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9月18日、署名欠款人高峰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2,000元,约定在2009年春节前先还5,000元,剩余27,000元分三年还清,每年分别还9,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曾因做生意缺资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归还8,000元,尚欠32,000元,2008年9月18日被告补出借条1份予以确认,约定2009年春节前归还5,000元,余款27,000元分三年还清,每年分别还9,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未与法律相悖,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陈柏林借款人民币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海晓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