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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卢某、卢某与被告杨某某、谢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杨某某、谢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杨某某,谢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27号原告:卢某。被告:杨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卢某与被告杨某某、谢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谢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卢某起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二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09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9年11月14日归还,并由第三被告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第一、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第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卢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助查询户籍函二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10月16日向原告卢某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9年11月14日归还,并由被告孙某某提供担保。被告杨某某、谢某某、孙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卢某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被告杨某某、谢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卢某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孙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9年11月14日归还,并由被告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卢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归还。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杨某某、谢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因此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于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应在还款期限到期后及时归还欠款,逾期未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保证人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对担保方式未做明确约定,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一、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并要求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谢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孙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某某、谢某某负担,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30101)。预交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颖琼人民陪审员  王素云人民陪审员  鲍振东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