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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陈晨与裘连芳、杨桂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晨,裘连芳,杨桂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5号原告陈晨。委托代理人王云、谢复江。被告裘连芳。被告杨桂香。原告陈晨为与被告裘连芳、杨桂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陈晨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新村2幢12号101室的房屋系原告曾祖母陈秀妹(已于2009年8月20日死亡)赠与给原告的房屋,于2007年12月13日办理完毕过户手续。二被告系陈秀妹的远房亲戚。2008年9月,在二被告的唆使下,陈秀妹曾以买卖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房款,但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陈秀妹的诉请被驳回。陈秀妹死亡后,二被告一直强行占用原告的房屋拒不退出,因原告尚在校读书,原告父母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其腾退房屋,均遭拒绝。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提起如下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腾退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新村2幢12号101室的房屋,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2、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房产证,欲证明二被告所占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裘连芳、杨桂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因缺席未到庭质证,系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新村2幢12号101室的房屋系原告曾祖母陈秀妹赠与原告的房屋,于2007年12月13日办理完毕过户手续。陈秀妹于2009年8月20日死亡。因二被告一直占用原告的房屋,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未经财产所有人允许,他人无权占有。诉争的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新村2幢12号101室的房屋系原告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能,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占用诉争房屋,侵害了原告的物权权利,原告通过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腾退房屋来保护自己的物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6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确实存在且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裘连芳、杨桂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新村2幢12号101室,将房屋归还给原告陈晨;二、驳回原告陈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裘连芳、杨桂香负担(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叶东晓人民陪审员  陈学清人民陪审员  王惠民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楼一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