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俞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俞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78号原告钱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钱某某诉被告俞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8日,被告俞某某向原告钱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承诺于2009年11月27日前返还;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无故拒绝还款。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500元(按月息2.5%计息,从2009年11月28日起计算2个月)。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800元(按每月200元的计算标准,从2009年11月28日起计算2个月)。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且有效。被告俞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按借条中约定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钱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00元,共计50800元。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2元。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虞玲艳审 判 员 张可乐人民陪审员 周信子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