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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长中民一终字第007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程某与宁乡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乡县人民医院,程某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中民一终字第0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文大志,院长。委托代理人瞿志雄,湖南湘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上诉人宁乡县人民法院因与被上诉人程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程某之父程明桂系脑出血病患者,曾先后于2005年4月2日至6日,4月23日至5月13日,6月11日至7月23日在宁乡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05年9月19日,程明桂入住宁乡县人民医院进行脑出血康复治疗,医院安排其I级护理。2005年9月26日凌晨,程明桂大汗、呃逆、神志模糊。宁乡县人民医院提供的病历显示,程明桂于凌晨4时发病,医院至上午11时20分才确诊为脑出血。但是,病历时间“05.9.26.4:00”的“4”系涂改之后的时间。护理记录无“日、月”记载,在日月时间为“9-21”以下有“3:50,6:00,10:00,8:00,11:20,13:00,15:00”等护理记录,在该护理记录内程明桂一直处于神志模糊,而“10:00,8:00”段的记录显示程明桂“神清”。并且,2005年9月19日以后至9月26日凌晨发病前无“体温、脉搏、呼吸、血压”记录。后来程明桂家属与宁乡县人民医院发生争执,宁乡县人民医院为程明桂家属复印了2005年10月7日前的相关病案资料共计36页,诉讼中宁乡县人民医院提供的病案资料显示,10月7日前的病案资料有近70页。与程某所持复印件比较,宁乡县人民医院现有病案资料有添加和补充。2005年12月19日,程明桂转入湘雅三医院治疗,宁乡县人民医院的病案资料显示程明桂出院时间为2005年12月9日,而“宁乡县医保中心参保病人普通住院支付结算表”显示程明桂在宁乡县人民医院的入院时间是2005年9月19日,出院时间是2005年12月20日。2005年12月29日在湘雅三医院出院后死亡,程明桂的家属将其尸体停放于宁乡县人民医院,双方再次发生矛盾,随即,宁乡县卫生局介入此事,至2008年2月,该纠纷仍未解决。程明桂之母生于1914年,现健在。程明桂有五个子女,其中四个在外地工作。诉讼中,医院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长沙市医学会进行鉴定。程某向医学会反映医院存在如下问题:1、程明桂为脑出血病康复治疗,2005年9月26日凌晨突发异常,直到上午才确诊,属于延误抢救和治疗。2、护理记录自相矛盾,医院疏于护理,没有对病人进行一日三测。3、高压氧治疗没有对病人做仔细的生命特征检查。4、共同封存病历时病历仅为36页,医院单方启封后修改和补充了病历。长沙市医学会因此中止了鉴定。诉讼中,医院没有举证证明未被程某复印的其他病历在医患双方发生争执时就已客观存在,也没有举证证明哪些为客观病历可以复印,哪些为主观病历不可以复印。原审法院认为:(一)程明桂系脑出血病患者,多次在宁乡县人民医院治疗,此次在宁乡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时,其入院诊断明确为脑出血病康复治疗,并且医院为其安排的是I级护理,当程明桂突然发生异常,医院应当首先考虑其为脑出血病复发并采取相应诊疗措施。同时,宁乡县人民医院不能证明其未被程某复印的其他病历在医患双方发生争执时就已客观存在,致使医疗事故鉴定与医疗过错鉴定不能进行,自然也无法区分医药费用中程明桂原发病所用的金额。故宁乡县人民医院对程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程某的损失认定:医疗费116882.74元,伙食费3000元,丧葬费11541元,扶养费19025元;程明桂有4个子女在外地工作,奔丧车旅费、住宿费虽无票据,但已实际支付,可酌情支持2000元,精神抚慰金可酌情支持30000元,损失累计为182448.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宁乡县人民医院赔偿程某损失70000元。此款限宁乡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程某负担3280元,宁乡县人民医院负担2000元。宁乡县人民医院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原审法院认定宁乡县人民医院对现有病历资料有添加和补充,不符合事实。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患者只可以复印部分病历资料即客观病历资料,而主观病历资料则不能复印,因此,宁乡县人民医院提交给法庭的病历资料肯定比复印给患者家属的病历资料多,原审法院认定医院没有举证证明未被程某复印的其他病历资料在医患双方发生争执时就客观存在,也没有举证证明哪些为客观病历可以复印,哪些为主观病历不可以复印是错误的;二、本案应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原审法院在未进行鉴定,责任不明确的情况下迳行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三、程某没有提交患者程明桂死亡及死因的证明材料,程明桂死亡与宁乡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并判决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程某辩称:(一)宁乡县人民医院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诊疗规章、护理规范、常规,导致患者死亡;(二)宁乡县人民医院多次篡改和补充病历资料,单方拆开已封存的病历档案进行修改补充,意欲掩盖责任事实,属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恶意行为;(三)宁乡县人民医院没有认真履行护理职责,没有及时发现和预防病情,病人病发后,没有及时采取抢救措施,且给病人采取的康复措施不当,与导致病人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四)医方在履行医疗职责的过程当中存在过错。单方拆开已封存的病历并多次篡改和补充病历存在过错,而民事责任的一条最基本的原则是过错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程明桂的母亲王元秀尚健在,共有子女五人即程望强、程某、程伟强、程永强和程建军,其妻何菊香于1987年过世。程明桂的母亲及程望强、程伟强、程永强和程建军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并确认关于程明桂的所有权利均由程某享有。程某和宁乡县人民医院发生争执后,双方仅对部分病历资料进行了封存,而病程记录等资料未予封存。在原审过程中,宁乡县人民医院将病历资料提交给法庭时封存的病历资料已私自启封。原审法院认定程明桂“2005年12月29日在湘雅三医院出院后死亡,程明桂的家属将其尸体停放于宁乡县人民医院”,因双方均对此提出异议,且经审查缺乏证据证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程某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宁乡县人民医院赔偿程明桂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共计264982.74元,并要求宁乡县人民医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本案中,双方发生争执后,宁乡县人民医院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仅提供了部分病历资料供双方封存,而病程记录等资料未予封存。在原审过程中,宁乡县人民医院将病历资料提交给法庭时封存的病历资料已私自启封,且经审查,重病护理记录单上的部分记载与病程记录上的记载存在矛盾和涂改的现象。对此,患者家属对病历资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致使原审法院委托的医疗事故鉴定被中止,宁乡县人民医院亦未及时就病历资料的真实性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宁乡县人民医院应对此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宁乡县人民医院对患者程明桂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宁乡县人民医院上诉提出各项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宁乡县人民医院提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宁乡县人民医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建           新代理审判员 袁胜代理审判员曹彦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陈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