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仑港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郭某1、郭某2等与沈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郭某2,郭某3,徐某1,徐某2,沈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港民初字第21号原告:郭某1,男,193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郭某2,男,195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郭某3,女,195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佟文福,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1,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徐某2,女,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人弟,男,194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沈某,女,195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郭某5,男,195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系被告丈夫。原告郭某1、郭某2、郭某3、徐某1、徐某2与被告沈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敏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1、郭某2、郭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佟文福、原告徐某1、徐某2的委托代理人徐人弟、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5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1、郭某2、郭某3、徐某1、徐某2诉称:被告沈某系原告郭某1、郭某2、郭某3之弟媳妇,共同居住在北仑区小港街道前进村祖传的三间平房。1975年父亲郭某4、母亲王某将祖传下来的平房三间分给三个儿子郭某1、郭某2、郭某5每人一间,分房后,父母没有地方住。1976年女儿郭某3、郭某6两人筹集资金购买了砖瓦、木料等建筑材料为父母建造了25、26幢两间平房供父母居住。父亲于1978年9月因病去世后,为防止日后因祖传房屋的相关权益发生纠纷,母亲及郭某1、郭某2、郭某5三人经共同协商,决定将房屋重新划分归三兄弟所有,并由郭某1、郭某2、郭某5立下书面证据,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年××月××日,郭某5与沈某登记结婚,婚后居住的23幢平房为祖传分给郭某5的房屋,并非被告自己建造。被告提供虚假材料,谎称23、25、26幢房屋是她在1980年建造的,并向小港房管所提出申请以非法手段获取了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父母郭某4、王某均已过世,原告作为其子女有权继承父母的财产,被告只应享有23幢房屋的居住权,该房产权应当归郭某5所有。现由于被告作假将祖传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导致原告应得的房产无法登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对坐落于北仑区小港街道前进村87号的26、25幢三间房屋产权及基于房屋产权产生之收益43200元出租费享有继承权,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该财产及相关收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对坐落于北仑区小港街道前进村87号的23幢-1、2号房屋产权及基于房屋产权产生之收益43200元出租费享有继承权,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该财产及相关收益。原告向本院提交房屋分书、宁波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书、承办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郭某6、贺小丰声明书、结婚申请书、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前进村证明、房屋所有权报告、房地产平面图、小港街道依山村村委证明、小港街道前进村证明等证据以证明所诉事实。被告沈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地号26幢的房屋是祖传的,25幢是中堂,24幢是原告郭某1的。原告郭某3结婚的时候是租房住的,根本没有能力为父母建房。房子是郭某5建的,当时郭某7即郭某5的大姐拿来了一根横条、几跟椽子和三根毛竹,当时郭某5要给她钱,但郭某7不要,说是送的。老房子最北边的山墙是乱石墙,当时乱石墙快要倒了,要把乱石墙改成砖墙,因为郭某3当时在窑厂工作,她买了三千五百块砖块及横条,当晚郭某5就把钱付给了她,砖块及横条事实上是郭某5托郭某3买的。之后争议的房屋又经被告及郭某5修缮,房屋出租租金也是被告在收。1996年村里统一做房产证,因为郭某5的身份证丢了,所以做的是被告的名字,当时母亲王某还在,也盖章了。当时郭某1人在外地,其房产证也是被告帮他做的,做的是王某的名字,后来郭某1担心做母亲的名字以后兄弟姐妹会有矛盾,又修正回自己的名字,修正的时候我们都签名了,而且郭某1也知道争议的两间房屋做在被告名下,如果有问题早就应该提了,何必等到现在父母都过世了,房屋被告及郭某5又修建过后才提。被告沈某向本院提交泥工唐某、阿宝、孙某出具的房屋倒掉修理情况说明、小港街道前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1976年建房用工证明等证据拟证明所辩事实。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认定:1、关于原告提交的房屋分书,拟证明分房事实及后建房屋没有分过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依法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提交的宁波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书,拟证明房产应当由郭某5登记,被告具有欺骗行为。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主张,被告没有欺骗行为。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提交的承办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拟证明具结书是假的。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主张,母亲王某的章是真实的,王某对将房产证办在被告名下是知情并同意的。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关于原告提交的郭某6、贺小丰申明书,拟证明没有人为被告出具过印章。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关于原告提交的结婚申请书,拟证明被告结婚是在××××年,而建房是在××××年之前,所以该房屋不是被告建的。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依法予以认定。6、关于原告提交的小港街道前进村证明,拟证明建房与被告无关。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依法予以认定。7、关于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报告,拟证明原告在2003年、2009年向村里领导提出过房屋产权问题。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仅有原告签字,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故依法不予认定。8、关于原告提交的房地产平面图,拟证明87号房屋平面图解。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9、关于原告提交的小港街道依山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郭某7与徐人弟系合法夫妻,郭某7于2007年2月3日死亡。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依法予以认定。10、关于原告提交的小港街道前进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郭某4于1978年11月去世,王某于2009年6月29日去世。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依法予以认定。11、关于被告提交的泥工唐某、阿宝、孙某出具的房屋倒掉修理情况说明,拟证明1997年10月因厨房间北面乱石墙倒掉,所以重新建造,南边一间批间也重新翻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不以认定。12、关于被告提交的小港街道前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郭某5从1971年开始参加劳动。原告认为该证据是虚假的,村里不应当盖这个章。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未提出相关反证证明村委会的章不真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13、关于被告提交的小港街道前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于1996年3月承办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该房屋于1976年建造,于1996年3月办产权证,当时由郭某5的妻子即被告代郭某5办理。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14、关于被告提交的1976年建房用工证明,拟证明建房帮工有徐人弟、郭某2、阿会、郭某3、郭某7,以生产队社员为主。原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15、关于本院向小港街道前进村村长做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笔录中陈述的原告对被告做房产证的事情知情是虚假陈述,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郭某1、郭某2、郭某3与郭某5、郭某7系兄妹关系,郭某7已经于2007年2月3日死亡,原告徐某1、徐某2系郭某7之子女,郭某5与被告沈某系夫妻关系。1976年5月15日郭某4、王某将祖传三间平房分给儿子郭某1、郭某2、郭某5。1978年郭某4去世,王某召集郭某1、郭某2、郭某5签订房屋分书,明确堂前(登记幢号为25)北面正间连北面屋柱归郭某1所有,堂前南面正间连屋柱归郭某5所有(登记幢号为26),堂前南面第二正间连屋柱归郭某2所有,堂前包括两屋柱属于郭家总屋所有。××××年郭某5与被告登记结婚。被告登记结婚之前,在原告郭某1分得的房屋北面已建有平房两间(现登记幢号为23,房号为1和2),建筑面积为38.81平方米,该两间房屋于1996年3月登记在被告名下,在被告承办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上王某作为邻居进行了盖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讼争23-1号、2号房屋是否属于王某遗产。关于本案焦点,原告主张讼争的两间房屋是郭某3与郭某7为母亲王某所建,属于王某的遗产。被告主张该两间房屋是被告丈夫郭某5在婚前所建,之后也一直由被告夫妻共同管理使用,1996年3月以被告名义做了房产证,故应当属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分析认为:讼争23-1、2号房屋自建造起事实上一直处于被告夫妻的管理使用下,由被告夫妻修缮、也由被告夫妻进行出租,原告方均未提出异议。1996年3月,以被告沈某名义对该房屋进行产权登记,王某在承办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上盖章,可见王某对被告的产权登记行为知情且无异议,原告方自产权登记后的十余年时间内也未提出异议,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讼争房屋系原告郭某3与郭某7共同出资为王某建造,故本院无法认定讼争房屋系王某的遗产。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讼争房屋系王某的遗产,故五原告要求对该讼争房屋及收益继续继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1、郭某2、郭某3、徐某1、徐某2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原告郭某1、郭某2、郭某3、徐某1、徐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 敏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海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