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平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与浙江××化工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浙江××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313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浙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经济开发区东方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2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浙江××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8月27日应聘到被告的生产车间从事操作工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8月27日双方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由于某告缺乏法律常识,被告再三强调由公某保管合同比较好,不会丢失等,故二份合同文某一直由被告保存,这次由于被告未发放生产所需的劳某某品,强迫工人冒险作业,及因被告克扣原告的工资,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提出辞职,要求被告把合同文某给原告一份,被告才将合同给了原告,但合同的内容与签订时的不一样,增加了“该工资包某加班费”这一条霸王条款,该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与合同的其他约定相矛盾。在2009年8月1日之前,原告一直是12小时某某倒工作,没有安排休息日,被告也未支付加班费,2006年10月至2007年4月,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嘉兴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第37号仲裁裁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于2007年8月27日至2009年11月15日的加班费57191元;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572元;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9月至2009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于2007年8月27日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依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根据生产需要安排原告加班,是经原告同意,并且向原告支付了加班费,不存在拖欠情形。2009年11月16日开始至2009年11月26日,原告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离岗,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同时给被告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决定辞退原告,并通知其于2009年11月30日之前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到被告处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不存在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相反原告应向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发放生产所需的劳某某品,还强迫工人冒险作业,多次造成爆炸、中毒等危害员工人身安全事故的发生,纯属无稽之谈。3、由于某告未能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故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约定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2、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复印件),证明对于某告的诉讼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裁决。3、仲裁申请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就本案争议已申请劳动仲裁。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明确工资每月1500元,是包某了加班费。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约定月工资1500元(包某加班费),同时规定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等。2、员工手册、离职管理办法、考勤制度各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职工应当遵守的规章制度。3、文件分发记录、员工培训记录各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规章制度经过公示,并且告知了职工。4、情况说明1份(复印件)及监控录像3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开始擅自离岗。5、工资发放情况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按时足额发放了原告的劳动报酬。6、辞退通知书及挂号信函收据各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决定辞退原告,并向其发放了通知。7、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原告已经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手续。8、劳某某品领用清单5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向职工发放了劳某某品。9、考勤记录统计单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及加班的情况。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12条中“该工资已包某加班费”是事后添加的,其他的内容都是当原告的面填写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知道这些规定,在原告进公某后被告已经发放给原告。对证据3,对文件发放记录没有异议;被告所谓的员工培训记录其实是原告转正考试时原告所做的题目,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原告自己写的。证据4情况说明中某某是正确的,无异议,但是漏写了一点,原告等人于2009年11月16日之后没有去上班,还有一个原因是被告没有发放劳某某品,无法工作;对监控录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总发放金额正确,但是所发放的工资中还包括了高温费、夜班补贴、通讯费等。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是收到了该通知。对证据7、8、9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一、对于某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二、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原件的内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4、5、6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8、9,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07年8月27日到被告处从事生产车间操作工工作,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8月27日,原、被告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8月27日至2011年8月26日止;原告的每月工资为1500元,上述工资包括加班费;工资发放日为每月12日;并约定在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公某规章制度等情况下,被告可以未事前通知立即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不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09年11月16日起,原告等人因与被告发生纠纷而不上班。2009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辞退通知,告知原告因其无故连续旷工达三天以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故决定予以解聘,并要求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之前到相关部门办理移交手续。2009年12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就本案的诉讼请求,向平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依法作出了裁决。另查,被告针对员工制定了《员工手册》、《员工离职管理办法》及《考勤管理规定》等规章制度。《员工手册》5.19.3规定:员工无故早退及无正当理由缺勤的视为旷工。《员工离职管理办法》5.2.1.3及5.2.3.4规定:员工因个人原因未提出辞职申请,并未办理相关离职手续而擅自离开公某(〈人事制度〉规定旷工三天当自动离职)为自动离职;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公某三天及以上者,作除名处理。原告进被告处工作后,被告将上述单位规章制度对原告进行了告知。2009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被告均向职工发放了劳某某品,原告领取了其中8月、9月、10月的劳某某品。2008年11月之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出勤及工资收入如下:2008年11月出勤32.5(班)天、工资2165元;2008年12月出勤14.5(班)天、工资1315元;2009年1月出勤17(班)天、工资1500元+1550元;2009年2月出勤28(班)天、工资2380元;2009年3月出勤28(班)天、工资2460元;2009年4月出勤34(班)天、工资2530元;2009年5月出勤28.5(班)天、工资2335元;2009年6月出勤30(班)天、工资2220元;2009年7月出勤29(班)天、工资2470元;2009年8月出勤26(班)天、工资2778元;2009年9月出勤26(班)天、工资2718.16元;2009年10月出勤27(班)天、工资2660.80元;2009年11月出勤15(班)天、工资1279.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劳动合同中的“该工资已包某加班费”内容,原告认为是被告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擅自添加,但该内容也出现在原告所提供的合同原件上,虽然原告提出该合同一直由被告保管,在双方发生纠纷之后,原告才取得合同,但并无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该工资已包某加班费”的内容系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内容之一。对于被告制定的《员工手册》、《员工离职管理办法》及《考勤管理规定》,其中关于考勤、请假制度等规定,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等的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且在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后,被告将上述规章制度对原告进行了告知,故上述规章制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理应按照该规定执行。根据上述规章制度,员工无故早退及无正当理由缺勤的视为旷工,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认可,原告在2009年8月、9月、10月均从被告处领取了劳某某品,故原告提出因劳某某品发放不到位无法工作,而不上班,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工资组成不明,与被告发生纠纷而不上班,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经营,原告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正当的途径解决该纠纷,故原告以此为由不上班,非正当理由。综上,原告从2009年11月16日起拒绝上班,理由不足,被告根据规章制度,对原告按旷工处理,并无不当,原告已连续旷工达十天,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及单位的规章制度,故被告以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合法解除;由于对于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本身存在过错,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某告提出因被告为节约成本,赶时间,赶生产,违章指挥及强令冒险作业等,故原告辞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某告提出的加班工资,由于某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2009年12月8日,故原告请求2008年11月之前加班工资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此后由于某、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包某了加班工资,而且根据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原告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表,原告每月所得工资均不低于约定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告要求被告补缴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请求,由于某、被告已经终止劳动关系,无法对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进行补缴,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7年9月至2009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的请求,其中要求补缴2008年5月1日前养老保险费的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5月1日之后的养老保险,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陈某某补交从2008年5月到2009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其中原告陈传树个人交纳部分由原告陈某某承担(补交基数和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定);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丽燕 来源: